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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军与酆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172号
案件名称马慧军与酆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慧军;酆荣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72号 原告:马慧军,住天津市。

被告:酆荣,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酆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号为ZL20132019××××.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对被告在张家口市万全县清华佳苑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该楼盘4、5、6、8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22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被许可权,落入原告依据的权利保护范围(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

原告认为其被许可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及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马慧军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是指拆除纱窗上侵权的紧固件。

被告酆荣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称,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为其是从销售方李海滨处购买而使用的;

出售方李海滨所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产品,专利人张永军,专利号ZL20112056××××.8,授权时间2012年8月29日。

原告是毕建峰授权使用的,毕建峰的专利授权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要比张永军的授权时间晚一年。

哪个专利有效,是两个专利权人的事情,其作为使用人,并无关系。

原告马慧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技术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2019)津河东证字第387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2019)津河东证字第387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

3、专利评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

4、(2017)津河东证字第214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拥有被许可权的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证明侵权产品数量;

5、隐形纱窗制安合同,用于证明涉诉产品由被告制作;

6、经备案的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拥有被许可权,证明每樘纱窗使用一次原告须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5元。

被告酆荣未对原告马慧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酆荣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3份证据: 1、发货单;

2、专利缴费收据;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原告马慧军对被告酆荣提供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不认可,发货单上只有签名没有盖章,发货单位廊坊市大城县腾翔纱窗厂在国家工商信息网上查不到,发货单上签名的李海滨身份无法核实,发货单上的单价为120,隐形纱窗制安合同中被告与建筑单位单价为30元钱,被告高价买低价卖不合常理。

对证据2、3均不认可,没有原件进行核实。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毕建峰将其发明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19××××.8,专利权人为毕建峰,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2014年1月1日,甲方毕建峰与乙方马慧军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甲方授权乙方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

乙方使用上述专利技术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纱窗,向甲方交纳专利许可费15元人民币,当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时,乙方不再交纳。

第三方侵犯乙方的被许可权,由合同双方共同或乙方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单独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提供必要的法律手续。

该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3日准予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4570号)》决定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213号)》,决定结论为在第34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即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20132019339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1月26日,该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

2017年1月13日,毕建峰与原告马慧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生效;

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7年3月18日,申请人马慧军的委托代理人贾立海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于某公证人员某1到达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清华佳苑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贾立海在位于上述地点楼盘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贾立海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

该公证处于2017年5月5日出具(2017)津河东证字第214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勘查记录》原件上的贾立海的签名属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18张照片为贾立海现场拍摄。

《现场勘查记录》载明,贾立海与两名公证人员到达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清华佳苑楼盘现场,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楼盘1、3、4、5、6、8、14号楼的隐形纱窗进行了随机勘查,对3号楼上安装的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和仔细观察,发现其有以下特征: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的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贾立海与两名公证人员某2上述楼盘上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勘查,看到该楼盘1、3、4、5、6、8、14号楼的纱窗均具有上述特征。

经多次目测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4000樘。

马慧军的委托代理人贾立海用数码相机对被拆解纱窗及楼盘内环境进行了拍照,上述整个勘察、观察及拍照的过程由两名公证人员某3现场监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慧军将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照片显示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即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马慧军比对称,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后片,在所附第四页照片中的左下、右下照片中体现。

L型可以在第三页的上右、下左以及第四页的下左照片中体现。

所述前片与后片设置有与沙窗框的沟槽向适配的卡片,在第三页上右照片、第五页照片中体现。

所述主体两端均设置有相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在第四页右上两个L型突起部插入空腔,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在第四页右上照片中体现。

权利要求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在第三页的右上、左下及第四页的左下、右上照片中可以体现,是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特征。

被告酆荣未进行比对。

本庭经比对确认,2145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纱窗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主体横截面呈“L形”,前后两侧分别固定设置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和后片均设置有卡片,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可以插入纱窗框空腔的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其中一个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被控侵权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这些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即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甲方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丰荣签订《隐形纱窗制安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纱窗制作安装事宜,工程名称为清华家苑4#、5#、6#、8#号楼纱窗,工程价格为铝合金隐形纱窗,单价30元/个,以工地封样品为标准,大约2100个,货款总额约63000元。

被告酆荣提供的证据1为廊坊市大城县腾翔纱窗厂发货单照片打印件,该发货单记载购货单位:丰荣,16年5月4日,品名:纱窗,数量:3200,单价:120,金额:384000元,发货单右下方手写签名:李海波。

证据2为专利缴费收据的照片打印件,记载:张永军,年1200,交费日期2018年1月23日。

证据3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照片打印件,记载:实用新型名称:拆卸方便的新型纱窗,发明人:张永军,专利号:ZL20112056××××.8,专利申请日:2011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张永军,授权公告日:2012年8月29日。

《隐形纱窗制安合同》及发货单中的丰荣与被告酆荣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一)毕建峰依法取得“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毕建峰授权原告马慧军拥有该专利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权,并同意马慧军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护被许可权的诉讼。

原告马慧军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许可人,对被告涉嫌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二)被告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在本案中,被告酆荣在清华佳苑小区纱窗制作安装事宜中使用的隐形纱窗连接紧固件,经当庭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酆荣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隐形纱窗连接紧固件,对原告马慧军对该专利享有的排他许可权构成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酆荣停止侵权(拆除),考虑到被控侵权的隐形纱窗连接紧固件已经使用于商品房,停止使用或拆除隐形纱窗连接紧固件意味着对已经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拆解、更换,势必影响众多业主的正常生活。

基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4万元,被告酆荣辩称其在清华佳苑小区使用的纱窗,系由李海滨提供,且其使用的纱窗系案外人张永军的专利产品,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其真伪,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酆荣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依法酌情确定。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马慧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虽然原告马慧军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樘15元,但公证书记载只对3号楼上安装的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和观察,公证书中《现场勘查记录》所称“隐形纱窗数量约4000樘”系目测清点、推算所得,并非经一一拆解、查看后确认所得,该数字的准确性无法认定。

鉴于马慧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准确数量,故本院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经营性质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酆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马慧军负担600元,被告酆荣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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