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5328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炜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K。
经营者:范雄波,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诉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以下简称绵登德济堂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炜钧及被告的经营者范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双飞人大厦设立分公司,立足于华南地区,向全国各地拓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双飞人产品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挤占原告市场,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是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原告是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10545830号商标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的“小天使图形”、“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四个标识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四个商标权,其中“小天使图形”与原告的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
“雙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0545749号商标相同,与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双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人飛双”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商标近似。
原告是第5267531号“爽水”、第12733934号“双飞人爽水”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产品中的“花露水”、“香精油”等商品上;
原告是第12733998号“双飞人爽水”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5类产品中的“人用药”、“油剂”等商品上;
被告销售的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爽水”产品在所用原料、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告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文字商标、“双飞人”图形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双飞人”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二、原告投入巨大的成本,持续维护与经营的“双飞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与美誉度。
而被告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双飞人”品牌的商誉,降低了原告“双飞人”产品的美誉度,应当予以制止。
原告2004年斥巨资在江西建厂,证照齐全、手续完备,投入大量成本研发生产双飞人品牌的系列产品,并花费巨额营销费用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通过十余年的努力,得以在中国大陆市场确立了双飞人产品的主导地位。
原告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累计申请的双飞人系列商标逾百件。
原告于2016年在新三板上市,是一个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经营规范的企业,持续经营并且继续做强做大、保持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是原告不懈的追求。
2019年5月,原告在广东地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且来源可能非法的类似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已进行公证购买。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品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三、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缺乏品质保障;
继续在市场流通会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的美誉度,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如果放任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将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原告双飞人品牌的认知,并且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原告通过诉讼维权,肃清市场,迫在眉睫。
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维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维护双飞人商标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极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的团队到异地进行取证、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权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企图达到实现非法营利的目的。
被告恶意攫取原告投入了巨大成本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他人进行积极创新、合法经营的动力,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加以惩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济堂药店答辩称,1、当时原告过来说亲戚牙痛的情况需要购买进口双飞人,被告第一时间给出国产双飞人,原告坚决不要,必须要买进口双飞人,被告本着医者父母心的态度,一两天后,在亲戚家调取一瓶双飞人,三天后,原告过来购买,当时被告说明这瓶双飞人是在亲戚家带过来的,针对这种请求并且转让给原告,并说明只能打小票不能盖公章。
2、原告本是厂家业务,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的请求被告索要法国双飞人药水,这本是钓鱼执法的一个诱人犯法的行为。
作为江西双飞人厂家,理应有一个明确公告,凡是法国双飞人不能出现在中国任何场合转让,该公司没有尽到此义务,我们本是原告的客户。
3、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双飞人一事给被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失眠工作混乱,整个家庭承受巨大的压力,最后,恳请法官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飞人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搽剂、酊剂、一般液态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保健品、漱口水生产、销售。
双飞人公司是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水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双飞人公司是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双飞人公司是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水剂、止痒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双飞人公司是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水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双飞人公司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关于同意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认定“双飞人”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决定》及《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等为证。
为证明被告实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双飞人公司提交了一份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24号《公证书》为证。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5日,公证员殷某、公证员陈某及双飞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来到位于广东省××××号的“德济堂大药房”店铺内。
在公证员的面前,陈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外包装盒标识由双飞人字样的药水一瓶。
陈某以扫描店铺内展示的微信二维码的方式付款人民币67元,该店提供了“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某将上述所购双飞人药水一瓶和“票据”一张交给公证员进行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陈某保存。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封存的证物封条及公证印鉴完整,未经启封。
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法国双飞人药水”一瓶及“票据”一张。
公证封存证物“法国双飞人药水”的外包装盒顶端有“雙飛人”字样,产品说明书正、背面均有“人飛双”字样,产品瓶身上有“双飛人”字样、产品瓶身和瓶盖上有与双飞人公司第3351843号“双飞人”小天使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
公证封存证物“票据”的抬头标明阳春市德济堂药店,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10时39分,购买双飞人一瓶,金额67元。
双飞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本案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诉讼费105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未能提供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绵登德济堂药店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药品、食品、日用品、消毒用品等。
原告双飞人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纠纷共在本院起诉了十间店铺,包括(2019)粤1702民初5327、5328、5329、5330、5331、5332、5333、5334、5335、5336号案件。
本院认为,双飞人公司作为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绵登德济堂药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绵登德济堂药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绵登德济堂药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绵登德济堂药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称和地址,与被告绵登德济堂药店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且公证取得的“票据”上有“阳春市德济堂药店”的字样。
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绵登德济堂药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绵登德济堂药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雙飛人”、“人飛双”、“双飛人”、“双飞人”小天使图形标识,与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相比,虽然字体、字型和文字排序有所不同,但均由“双飞人”三字的繁体文字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容易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绵登德济堂药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双飞人公司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诉讼费105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未能提供发票予以证实。
鉴于双飞人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纠纷共在本院起诉了十间店铺,且双飞人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本院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在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45749号“雙飛人”、第1443440号“人飛双”、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子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余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郑慧媛书记员李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