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知民初34号 原告:陈刚,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爽,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夹层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F。
法定代表人:翁四妹。
原告陈刚与被告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
陈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独家许可原告实施其房地产实人登记电子产权安保服务系统专利并由双方进行合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项目代理期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
如被告已经申报专利尚未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则应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的18个月内至少能获得一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被告应向原告提交技术文件(包括技术规范、商务流程图、加密卡/解密卡使用说明、设备配置清单等)、专利证书或专利受理通知书、其他双方约定的资料。
被告未履行取得专利之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未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等义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且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载明专利申请号分别为XXX、XXX,但未向原告交付其他技术文件。
原告为履行上述协议专门出资设立了江西浙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准备工作,但至今,被告始终未取得协议约定的专利,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协议目的。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及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果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都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陈刚住所地为浙江省嵊州市,科技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科技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有效,应为本案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依据该约定,陈刚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属专利纠纷,故陈刚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
对陈刚住所地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本案中,陈刚提供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道X号房屋产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沙井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社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经常居所在南昌。
本院认为,XX社区出具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且陈刚提供的材料亦不能反映其最后连续居住XX社区一年以上,其在本院责令完善其经常居所在南昌的材料后亦未进行完善,据此,本院认为陈刚提供的房产证及XX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所在南昌。
根据陈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刚身份证登记记载的居所位于浙江省嵊州市,依法应认定该登记记载的居所为陈刚住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浙江省嵊州市位于绍兴市辖区。
据此,本案应由陈刚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科技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