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古田路****。
法定代表人:赖青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开慧,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南路**国际美食城**201。
法定代表人:吴南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闽西宾馆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龙川东路**闽西宾馆**楼大堂/div> 负责人:林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金丝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南路**国际美食城****div> 法定代表人:苏玉燕,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古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珍堂公司)、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闽西宾馆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龙岩金丝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服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古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红古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红古田公司申请的涉案第8352535号及第26000013A号注册商标由图形及拼音字母组成,其中拼音字母“HONGGUTIANHONGGUTIAN”具有独特涵义,作为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经红古田公司多年来的推广宣传等商业行为,给相关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HONGGUTIANHONGGUTIAN”已经成为区分是否系红古田公司商品及服务的重要标识,是整个商标组合形象的核心。
鉴于涉案商标仍合法存续,红古田公司就注册商标中拼音字母“HONGGUTIANHONGGUTIAN”在相应的商品和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红古田公司许可而擅自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另外,红古田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的第34849025号“HONGGUTIANHONGGUTIAN”字母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也能进一步证明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红古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截取涉案商标中极具独创性的拼音字母“HONGGUTIANHONGGUTIAN”并将其略微改动成“”后作为商标组成部分进行使用,具体使用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广告牌、柜台背景墙、商品价目牌、宣传单、食品的包装袋与手提袋上,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及拼音字母“HONGGUTIANHONGGUTIAN”为该商标知名且显著部分的情况下,擅自将拼音字母中的“OO”略微改动后使用,这种改动行为无任何创造性,不足以识别所依附的商品与服务的来源;
同时,被上诉人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在商标使用中还在拼音字母“”加注“红古田”三个汉字,而后者又是红古田公司的企业字号,暂不论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存在的主观恶意,仅就该行为而言,其使用的商标根本无法与涉案商标区分开,其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类别中使用,必然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其商品、服务与红古田公司存有特定的联系。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问题上未对拼音字母“HONGGUTIANHONGGUTIAN”作严格辨析,而是径直称作“红古田”商标从而判定其不具有显著性,明显错误。
涉案商标并不包含汉字“红古田”,虽拼音字母“HONGGUTIANHONGGUTIAN”与汉字“红古田”涵义上可作同一解释,但并不能当然等同,尤其是在商标使用范畴上,拼音字母与汉字是截然不同的表现方式与组成要素。
且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在对“红古田”品牌的推广经营中并非不可避免地要在商标中使用到拼音字母“HONGGUTIANHONGGUTIAN”,其仍执意将该拼音字母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足以推断其存在搭便车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
(四)此外,金丝服务公司在本案诉前及诉讼期间曾就拼音字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了涉案第26000013A号商标驳回了该申请,足以表明被诉侵权标识中使用拼音字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了红古田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利。
(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还在经营场所使用了“”“”标识,一审法院未予分析认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不构成侵权。
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
1.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使用的“”“”组合商标,系红古田艺术字体、大写拼音及行书字体的组合,“”中第二个字母还特别加注红色五角星图形,突出了“红古田”的内涵系指向红色古田会议及其带来的深远含义,与涉案“”商标具有显著区别。
红古田公司称涉案商标中的拼音字母“HONGGUTIANHONGGUTIAN”具有独特涵义完全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9月14日获核准注册的涉案第835253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笋干、香菇、萝卜干等商品上,而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在红古田厅内销售的土特产均有其自己的商标,如“闽西好”“家歌”等,红古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市场上的知名度;
2018年10月21日获核准注册的第26000013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本案一审立案时,该商标在服务项目上尚未开始推广使用,无法体现已达到具有独特涵义的地步;
涉案商标具有识别性的是“”艺术字体的美术图形,而非拼音,“HONGGUTIANHONGGUTIAN”拼音字母的显著性不强,非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
2.“HONGGUTIANHONGGUTIAN”拼音不具有独创性。
“红古田”三个字众所周知是指红色故事文化,指向的是古田会议精神。
涉案商标的“HONGGUTIANHONGGUTIAN”拼音中的“GUTIAN”,一般消费者均知道系指古田镇,该地名因古田会议而带来显著效应,红古田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没有独创性可言。
3.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一般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
二者从外观上比对来看,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拼音“”系指福建省龙岩市古田镇的地理名称,古田镇亦因古田会议而成为我国著名的革命老区之一,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所以涉案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
涉案商标仅凭“HONGGUTIANHONGGUTIAN”拼音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必须借助特定的字形、图形、颜色等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
4.金丝服务公司申请注册的“”拼音商标已经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在第29类商品上,于2019年6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其中第35类服务项目上公告已经满3个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初步审查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在先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审查申请。
可见“”商标并未侵犯在先权利人的相关权利。
(二)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首先,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以“红古田”作为标识使用在宣传红色教育聚集地内的红古田厅,主要目的在于客观描述并指示该服务活动的特点,使用词汇本身的固有含义“红古田”来概括宣传红色闽西的革命历史传承和教育的主题,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
第二,从使用效果上看,红古田厅设置在人民政府用于接待各级领导、贵宾或者全国宾客、游客聚集的古田山庄或者闽西宾馆内,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拼音“”含义为红色古田,该标识使用于红古田厅内装潢上,结合厅内墙面突出展示的“信念古田、成功古田、幸福古田”等字样,摆放的闽西特产、著名的古田牌香烟的宣传画面,以及墙面等均为红色的装修风格,突出展示的就是因古田会议成功召开的革命历史而使龙岩市成为红色闽西的一种精神文化传播。
第三,地名是属,地名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在表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时,主要是表述销售、展示商品的产地为闽西龙岩,并具有自己独特的风味特色,使用的是“红古田”的深层含义,红古田公司注册的商标带有“古田”这一独特历史纪念意义的地名,是商标法规定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能被某一生产者或经营者独占或垄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古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红古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及提供侵犯红古田公司29类第8352534号“”、35类第2600001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服务;
2.判令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共同赔偿红古田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共同承担红古田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4.判令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红古田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经营范围:文化品牌咨询服务;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服务;
文艺创作与表演;
企业管理培训咨询;
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展览及会议服务;
体能拓展训练服务;
住宿服务;
餐饮服务;
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销售;
国内正版书籍销售。
汇珍堂公司由龙岩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投资成立,设立有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古田分公司、上杭古田服务区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销售、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等。
金丝服务公司由汇珍堂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广告咨询服务、文艺创作与表演等。
上杭县红古田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525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笋干;
黄花菜;
食用干花;
冬菇;
木耳;
发菜;
干食用菌;
萝卜干;
腌制蔬菜;
猪肉食品。
该商标于2018年1月17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红古田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红古田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600001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
饭店商业管理。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018年12月13日,福建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闽作登字-2018-F-00092288),载明红古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者为赖青梅,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1日。
2018年5月21日和10月21日,红古田公司分别将第8352534号、第26000013A号商标授权上杭县古田镇曙光购物店使用。
上杭县古田镇曙光购物店主要将“”商标使用在店铺收银台装饰、价格牌、购物袋上,并在“”商标下方加上“红古田”字样。
2014年古田全军政治工作会议召开后,龙岩市大力唱响红古田品牌,红古田成为红色闽西的代名词。
2018年9月10日,中共龙岩市委、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快红色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以“落实新思想、唱响红古田、建设新龙岩”为主题,打造“红古田”品牌,提升红色旅游要素保障,推动特色文化产业融合发展。
龙岩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相关措施的责任单位负责具体落实。
2018年11月29日,红古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杜泉远、公证员助理陈怀峰与委托代理人江艳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宾馆6号楼一层一家写有“红古田”字样的商店,公证员杜泉远对“红古田”商店的门面、内部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杜泉远、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江艳进入该商店,在该商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黑木耳、猪肉粒、花生、乐地地瓜干、萝卜干、兔肉干、笋干、菜干、地瓜干、、地瓜干肉脯干。
江艳以手机支付宝支付223元,并在该商店取得小票一张、宣传单二张、购物袋二个。
2018年12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99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取证据及购物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同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杜泉远、公证员助理陈怀峰与委托代理人江艳还来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古田山庄迎宾楼一层一家写有“红古田”字样的商店,公证员杜泉远对“红古田”商店的门面、内部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杜泉远、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江艳进入该商店,在该商店购买了以下商品:八大干、芥菜干、黑木耳。
江艳以手机支付宝支付143元,并在该商店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物袋二个。
2018年12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99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取证据及购物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封存物进行了现场拆封,封存物情况如下:1.“闽西宾馆厅开业有礼宣传单”印有“”字样。
2.购物袋均印有“”字样。
3.“闽西有礼宣传单”“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上均没有使用与红古田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3.红古田公司所购的上述商品中均没有使用与红古田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而是使用各生产厂商各自标注的“闽西好”“家歌”“牛车水”等注册商标。
红古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支付8000元公证费,向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诉讼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红古田公司依法取得了第8352534号、第26000013A号“”注册商标,该二个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从该规定看,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由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两方面结合构成的,这既是商标权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边界。
超出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既无法得到商标法律的保护,也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红古田公司主张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关商品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因此判断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是否侵犯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比较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所使用商标与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所售商品均使用各生产厂商各自标注的“闽西好”“家歌”“牛车水”等注册商标,与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明显不相同且不相似。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所售商品并非侵犯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涉案商品并不构成侵权。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在宣传单中使用的“”及在购物袋使用的“”商标与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亦不相似:“”“”商标为“红古田”的艺术字体、拼音字母及行书字体的组合;
“”注册商标则为“古田”艺术字体的美术图形、“红古田”拼音字母的组合;
双方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艺术字体与“”美术图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的整体结构并不相似。
虽然双方的商标都可称作“红古田”商标,但“红古田”作为红色闽西的代名词,是龙岩市委、市政府着力打造的红色品牌,“红古田”对于双方商标来说并不具有显著性。
在隔离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会对“”“”与“”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使用的“”“”商标与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红古田公司主张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
红古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红古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证明金丝服务公司申请注册的“”拼音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部分驳回;
2.《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第34849025号“HONGGUTIANHONGGUTIAN”商标详情单,证明金丝服务公司申请注册的“”标识在初审公告中不包含第3503小类,其在第3503类上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红古田公司具有“HONGGUTIANHONGGUTIAN”拼音商标专用权。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红古田公司的主张,涉案商标的拼音部分不具有显著性,“?”与“HONGGUTIANHONGGUTIAN”拼音虽然近似,但与涉案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
且一审起诉时,红古田公司对第35类商标并未进行推广和使用,故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并未侵害其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金丝服务公司申请的“”拼音商标已进行了初步审定公告,表明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可以在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及形式审查后,金丝服务公司注册申请的“”拼音商标已经获得第29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初步审查通过,其中第35类服务上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9年6月6日,至今已经超过3个月异议期,红古田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
“”作为商标单独注册,其含义来源于汉字“红古田”,非汉字“古田”。
2.龙岩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27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龙政办(2019)33号,证明“红古田”已经成为龙岩市委、市政府打造红色文化、推广闽西特色优质农产品、古田香烟等农产品的著名区域公用品牌,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系龙岩市人民政府授权同意使用于“红古田厅”门店、销售农产品的宣传单、购物袋,“?”拼音结合“红古田”汉字使用,突出了打造红色文化区域公用品牌的含义。
红古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商标的初审公告虽通过,但其核定的类别与本案无关,在第3503小类上的注册因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已被驳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直接指向的是“红古田”汉字,本案争议的是“”是否构成侵权,且政府文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针对前述红古田公司与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综合判断,故红古田公司“HONGGUTIANHONGGUTIAN”商标及金丝服务公司“”商标的注册情况等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991、5992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宾馆6号楼一层的“红古田”商店和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古田山庄迎宾楼一层的“红古田”商店的店招上均使用了“”标识,店内收银台后的墙面上均使用了“?”标识。
本院认为,红古田公司系第8352534号及第26000013A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使用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宾馆6号楼一层的“红古田”商店和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古田山庄迎宾楼一层的“红古田”商店的店招、店内收银台后墙面、宣传单、购物袋等处,并未在红古田公司公证购买的相关产品中使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标识“”“”“”“”与红古田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商标由“”图形与“HONGGUTIAN”字母上下结构组成,其中更具识别性的是“”图形,约占商标整体的五分之四,构成商标的主体部分;
字母“HONGGUTIAN”约占商标整体的五分之一,与中文“红古田”的拼音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由“”艺术字体、“红古田”行书字体、“”拼音三部分组成,被诉侵权标识“”“”由“红古田”行书字体、“”拼音两部分组成。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拼音部分相似外,其余结构区别较大。
因“HONGGUTIAN”拼音指向的“红古田”一般指的是古田会议或闽西革命历史,系红色闽西的代名词,具有较深刻的政治、历史内涵,但作为商标其本身的显著性较弱。
红古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HONGGUTIAN”拼音经其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使相关公众看到该拼音或“红古田”汉字即与红古田公司或其商品及服务联系起来。
所以,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拼音部分相似,但在隔离状态下就整体结构而言并不相近似,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红古田公司所诉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红古田公司有关涉案“”商标中的“HONGGUTIAN”拼音具有独特涵义,系涉案商标的核心,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等上诉理由,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红古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一 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