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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与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02民初15554号
案件名称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与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5554号 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

法定代表人:王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城,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某之父,住临沂市北城新区。

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姬儿公司”)与被告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玛姬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凯悦,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姬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玛姬儿”注册商标的行为,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2009年8月7日,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政获得商标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5417652,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

2015年6月14日,王政将该商标转让予原告,原告进一步加大宣传提高该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周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小商城一期7号楼150号处公开销售带有“”商标的压缩面膜无纺布。

2019年7月,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被告周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小商城一期7号楼150号处公开销售的带有“”商标的压缩面膜无纺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获得销售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根据销售收据上的内容经工商部门查询得到营业执照上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小商城一期7号楼150号,商铺销售人员告知以后需要商品可直接联系以上的地址。

经过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压缩面膜无纺布,不仅带有“”商标,而且还注明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企业名称。

经原告确认,被告销售的带有“”商标且注明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企业名称的压缩面膜无纺布非原告授权生产制造。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周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小商城一期7号楼150号处公开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冀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

被告周某辩称,我们想与原告调解,我们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是有业务员拿了样品放在我们店里让我们给卖一卖,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只卖了2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417652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丝织美术品、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纺织物、被子、浴巾、纺织品垫等,注册人为王政,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2015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王政将第541765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417652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019年7月23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凯悦申请,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同魏凯悦来到位于临沂市××山区××才路与王庄路交汇处西南方向外观标识为“中国临沂小商品城”的市场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市场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魏凯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外观标识为“烨盛彩妆”的一期7号楼150号商家内购买了产品一宗,并从销售人员处获得销货清单、业务名片各一张,销售经营者为被告周某。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942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保全的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第5417652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5417652号“”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4176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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