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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城区金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2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城区金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鹤城区金叶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174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3806380W。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城区金叶商店,经营场所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M417N15。

经营者:黄道泉。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城区金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城区金叶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樽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鹤城区金叶商店(以下简称金叶商店,判决主文除外)未参加庭审,亦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酒鬼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第454202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4、第141195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5、第454202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6、第3981390号商标注册证、相关续展注册证明及变更证明;

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第1692号、1693号、1694号、1695号、1697号、1698号公证书,上述证据1—6及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7、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8、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证书;

证据9、中国十大文化名酒证书;

证据10、“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证书;

证据11、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12、世界名牌消费品证书;

证据13、千年金奖证书;

证据14、华樽杯酒鬼酒2018年度品牌价值认定、内参品牌价值认定证书;

上述证据7-14拟证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酒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及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15、(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16、产品真伪鉴定书,拟证明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1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叶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酒鬼酒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6及公证书,为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7-1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15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6加盖了原告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酒鬼酒公司系第4542020号、第6384137号、第454202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烧酒、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酒鬼酒公司同时系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湖南省湘西湘泉酒总厂原系第**商标的注册人,2005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酒鬼酒公司受让取得第141195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原系第39813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酒(利口酒)、烧酒、米酒、柑香酒、黄酒、含酒精浓汁、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08年6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98139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酒鬼酒公司。

2000年9月27日,第1157000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酒鬼酒品牌先后获得过“中国十大文化名酒”“2011年度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等荣誉,原告公司生产的湘泉、内参、酒鬼牌白酒曾被授予湖南省名牌产品称号,2010年,原告生产的“52度酒鬼酒”产品被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冠以“千年金奖”荣誉称号。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8日10时54分,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某会同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波一同来到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怀化市中西结合医院附近一处挂有“金叶名烟名酒”招牌的门店前,公证员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片一张),并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和某波一同进入该店铺内,张亮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珍藏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和一瓶标有“20170526--01185馥郁香型白酒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湖南省吉首市地址:湖南省吉首市,通过手机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260元整(酒鬼180元整、葡萄酒80元整),店家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购买结束后,张亮波将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保管。

2018年10月29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及张亮波到公证处办公室,张亮波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封存的商品交由张亮波收执。

原告酒鬼酒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来源于2018年9月28日在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怀化市中西结合医院附近一处挂有“金叶名烟名酒”招牌的门店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70526--01185,物流序列号为206100249837,经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包装内是一瓶用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正面右上角显示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顶部显示物流序号为206100249837。

包装正面及侧面印有与原告第638413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底部印有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金叶商店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册日期为2004年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零兼营;

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还查明,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80元,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正面、侧面、底部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提交了产品真伪鉴定书,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比对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文字、图标,与原告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未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过程和封存、拍照情况,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以确认被告系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及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城区金叶商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鹤城区金叶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鹤城区金叶商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陈青玉审 判 员  武春毅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李炜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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