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紫虹百货超市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宣义路。
经营者:贺子兵,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腊红,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系该超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紫虹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紫虹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虹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联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其对外出售的商品系口香糖,而非被控侵权的纺织袋;
购物小票记载的具体出售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16时39分,而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人员于某,416年11月11日约16时20分来到本店,约16时25分离开。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紫虹百货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虹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065567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赔偿其经济损失5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共计1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宏联公司及权利状况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于某,413年12月14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号为第100655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013年11月14日,宏联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予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为PaulFrank品牌下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包括第1006556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二、紫虹百货店及被控侵权行为紫虹百货店于某,409年8月2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文具零售等。
2016年11月11日,根据当事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李某,4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南京市××××宣义街(对面为宣义街26号),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超市全国连锁麒麟店NO:730”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袋子1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凭条1张(购物凭条中商品简称标为“清至无糖口香”,单价为人民币11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0元)。
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拍摄照片1张。
以上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全某,4督,并拍照封存实物。
2016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73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签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手提编织袋1个及购物凭条1张。
编织袋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编织袋的外表面布满了多个卡通猴头图案。
购物凭条上有“清至无糖口香”、“11.00”字样。
紫虹百货店认为,从购物凭条的记载可以看出,其销售的是口香糖,编织袋并非其销售。
经比对,宏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卡通猴头图案与其涉案“大嘴猴”注册商标标识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紫虹百货店认为,两个图案虽然表面上看上去差不多,但是实际上具体的尺寸、比例、颜色等很多细节都不同。
宏联公司商标中“大嘴猴”的嘴为红色,被控侵权商品上卡通猴头的嘴为粉红色,宏联公司商标中“大嘴猴”耳朵、面部等处的底色为黄色,被控侵权商品上卡通猴头相关部位的底色为白色。
宏联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公司注册的第1006556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宏联公司系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紫虹百货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不是手提编织袋而是口香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购物凭条中商品简称与被控侵权商品并不一致,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733号公证书已对该事实进行了如实记录,根据该公证书的相关记载和宏联公司当庭提供的公证实物可以认定,紫虹百货店销售的商品为手提编织袋。
紫虹百货店关于其销售的商品是口香糖的主张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紫虹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极为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紫虹百货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宏联公司要求紫虹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宏联公司要求紫虹百货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紫虹百货店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紫虹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紫虹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经营地点、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紫虹百货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江宁区紫虹百货超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南京市江宁区紫虹百货超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江宁区紫虹百货超市店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紫虹百货店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733号公证书程序合法,紫虹百货店虽然否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对于购物凭条中商品简称与被控侵权商品不一致的事实及公证的时间均进行了客观记载,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紫虹百货店销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紫虹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江宁区紫虹百货超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