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1484号原告:威海乐得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天津路-9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梅,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佰迪欧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唐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峤菘,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乐得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得渔具公司)与被告湖南佰迪欧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迪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峤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得渔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008030号“lureleader”、第30742691号“dominate”、第35436127号“领峰翼”、第35443642号“领峰决”、第35453293号“领峰激”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008030号“lureleader”、第30742691号“dominate”、第35436127号“领峰翼”、第35443642号“领峰决”、第35453293号“领峰激”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28类。
涉案商标在行业内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闲鱼网、闲鱼APP上发布侵权信息,向不特定的对象宣传、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佰迪欧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以合理价格从宁波瀚海渔具有限公司购得,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与三个闲鱼账号经营者仅为合作关系,原告以闲鱼账号内展示的侵权商品、动态数、成交金额来估算被告所得利润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8008030号“lureleader”商标由威海鑫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等,于2014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
第30742691号“Dominate”商标由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30日。
第35436127号“领峰翼”商标由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钓鱼竿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
第35443642号“领峰决”商标由原告于201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钓鱼竿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35453293号“领峰激”商标由原告于2019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钓鱼竿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原告乐得渔具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渔具的设计;
渔具及配件的销售等。
关于被告的侵权事实,2020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澍通过手机在“闲鱼APP”中名称为“一勤小儿”的卖家处购得2支领峰翼ms直柄鱼竿。
2020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楠通过手机在“闲鱼APP”中名称为“xing15111394339”的卖家处购得2根领峰激LDI702mls直柄鱼竿。
2020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楠通过手机在“闲鱼APP”中名称为“whb19881225”的卖家处购得斩风鱼竿。
以上购买、封存过程均是在公证处见证下完成。
上述取证购买的鱼竿快递发件人均为夏佑才,发货地址为被告住所地,原告认为上述鱼竿均由被告销售,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当庭拆封上述取证的被控侵权鱼竿:1、斩风黑色鱼竿手柄处有“lureleader”标识。
2、木质鱼竿杆身有“Dominate”、“lureleader”标识,手柄处有“lureleader”、“激”标识,吊牌处标有“领峰激762M直柄佰迪欧柏信渔具城”。
此根鱼竿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鱼竿比对,长度、形状、设计及杆身、手柄处标识均一致。
3、另一根木质鱼竿手柄处有“lureleader”、“翼”标识,吊牌处标有“领峰翼762M直柄佰迪欧柏信渔具城”。
原告称,上述被诉侵权鱼竿与正品鱼竿存在如下差别:正品都带有竿袋、产品合格证、标签,而上述被诉侵权鱼竿均没有。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鱼竿均由其销售,但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宁波瀚海渔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作为佐证;
2、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闲鱼账号并非被告所有,买家向涉案闲鱼卖家下单后,闲鱼卖家选择供货商并将买家的收货地址提供给供货商,由供货商直接向卖家发货,并提交了其与微信名称备注为“领峰工厂业务陈根”的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及其与闲鱼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佐证。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并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支付的发票及金额为6,600元的公证费支付的发票作为证据。
此外,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鱼竿,共计支付了3,856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8008030号“lureleader”、第30742691号“Dominate”、第35436127号“领峰翼”、第35453293号“领峰激”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乐得渔具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钓鱼竿”,与被诉侵权鱼竿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钓鱼竿中:斩风黑色鱼竿手柄处的“lureleader”标识及木质鱼竿手柄处的“lureleader”标识、木质鱼竿杆身的“Dominate”的标识、木质鱼竿吊牌处的“领峰激”标识、另一根木质鱼竿吊牌处的“领峰翼”标识分别与原告第8008030号“lureleader”、第30742691号“Dominate”、第35453293号“领峰激”、第35436127号“领峰翼”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主要部分的读音、含义均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四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对方的身份,聊天记录中的《授权书》亦无法提供原件,即使如被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备注为“领峰工厂业务陈根”的微信号持有者处购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备注为“领峰工厂业务陈根”的微信号持有者的身份,亦不能证明该微信号持有人得到了原告的合法授权,不满足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
被告未能证明其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以及涉案被控诉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以及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原告以闲鱼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被告发货为由认定涉案闲鱼账号均为被告所有,现被告提供了初步证据并能合理说明涉案闲鱼账号并非其所有,其与涉案“闲鱼卖家”为合作关系。
买家在闲鱼下单后,“闲鱼卖家”将买家收货地址及所需产品告知被告,由被告直接向买家发货,“闲鱼卖家”再与被告进行结算。
在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闲鱼账号均为被告所有。
因此,不能以闲鱼卖家的销售页面中出现了“领峰决”的钓鱼竿为由主张原告侵害了其第35443642号“领峰决”的注册商标,亦不宜以涉案“闲鱼卖家”的销售额来确定侵权人所获得的侵权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佰迪欧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威海乐得渔具有限公司第8008030号“lureleader”、第30742691号“Dominate”、第35453293号“领峰激”、第35436127号“领峰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佰迪欧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乐得渔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威海乐得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威海乐得渔具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湖南佰迪欧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