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3278号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与被告王新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被告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7113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由二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国家专利局公告授权。
2018年7月4日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10项,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2014年7月29日,原告投资200万元,设立了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销售该专利产品,该产品因其美观、快捷,在山东、河北、河南等地广泛销售,深受市场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包管材料是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与原告专利是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恶意,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新红辩称,其销售的是原告供的货,收到传票后也与宋振江沟通过,认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顾兴根、宋振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71132.0。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顾兴根、宋振江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顾兴根、宋振江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7),其特征是:双阳角架(7)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16)和右固定角架(9),左固定角架(16)与双阳角架(7)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16)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
2019年7月18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顾兴根指定的购买人王贺来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品悦智造品悦浴霸吊顶”店内,以手机支付95元,购买包管支架一套,取得盖有“品悦浴霸吊顶”章的收款收据及“王新红”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产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会同购买人一同回到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将上述产品进行密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作出(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012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表示不懂技术。
被告王新红认可收据及收款账号是其店铺使用的,但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否系其销售。
顾兴根、宋振江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被告王新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卫生洁具销售、集成吊顶。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顾兴根、宋振江系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专利号:ZL20142037113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否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支付宝收款账号及名片均指向被告,且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顾兴根、宋振江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顾兴根、宋振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顾兴根、宋振江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专利号:ZL20142037113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顾兴根、宋振江负担800元,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泽瑞装饰材料商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