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302、23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倪海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区峰峰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君临盛世茶亭4#1F15店面。
经营者:倪海君,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区罗军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路3号博奥城4#楼1层17店面。
经营者:倪海君,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汤姆斯M.安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依邦公司)、台江区峰峰服装店(以下简称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以下简称罗军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利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侵害涉案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的商标权,无需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惠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权利存在缺陷。
首先,商标局通过书面审查商标,常会错误核准注册商标,也鉴于早年检索技术上的限制,商标审查人员对在先图形商标的检索难度较大,审查尺度过于宽松。
其次,被上诉人利惠公司曾多次、反复地申请同类型缺显图形商标,其中有部分图形商标不予注册,有部分被核准注册。
所以,虽然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被侵权的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商标已核准注册,但商标权利存在缺陷,商标显著性弱,缺少识别功能,商标不具备排他权。
(二)男依邦公司将“MANSYIBAN”商标使用在牛仔裤显著位置,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于男依邦公司,该商标与“LEVI'S”商标在形、音、义上均不相同相近,不会与利惠公司的产品构成混淆。
同时,在产品吊牌上标注“男依邦MANSYIBAN”商标、男依邦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页、商品的规格货号等识别信息,在合格证上标注“品牌:男依邦”等信息,能让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获得足够的商品来源信息。
(三)男依邦公司的牛仔裤不侵害涉案“”“”“”商标权。
1.被诉侵权产品后袋的由双缝纫线组成的双弧虚线,呈现羊角形状,主要是装饰功能,并不是商标的识别功能,该产品上主要发挥识别功能的是“MANSYIBAN”商标。
利惠公司在牛仔裤的裤腰、吊牌、合格证等处突出使用“LEVI'S®利惠、双马图形”商标累计超过7处;
在合格证的第一行也明确其产品的“商标:LEVI'S®利惠”,而没有涉案图形商标信息;
其从来没有在裤腰或吊牌等位置单独或突出使用过涉案的三个图形商标。
因此,利惠公司的牛仔裤上图案重在装饰,发挥识别功能的是LEVI'S而不是涉案商标,即普通公众不会通过后袋上装饰线条来识别来源,而是通过裤腰位置、吊牌、合格证上的“LEVI'S®利惠、双马图形”来识别来源。
另外,牛仔裤上由缝纫线形成的“走线图”是服饰行业很常见且通用的装饰线条。
2.男依邦公司的产品不侵害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权。
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不仅显著性弱,也不具知名度,并且与在先注册第1509246号“”商标近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高行(知)终字第334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利惠公司申请的第8922769号“”虚线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1509246号“”商标相近而不予核准注册;
审理中认为第2023725号商标在中国没有知名度,也没有显著性。
利惠公司也没有将该商标以商标形式使用。
退一步讲,暂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后袋图形是商标性使用,因该图是由缝纫线走线形成的虚线状态,也是与第8922769号“”图形商标更为相近似,但法院已经判定利惠公司对第8922769号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和排他权,利惠公司不具备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
3.男依邦公司的产品不侵害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权。
利惠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第9521795号“”商标,商标局驳回其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可以断定,盾形图、“”弧线图、黑长方图这三个要素都不具备显著性及知名度,不具备识别功能。
而后,利惠公司被核准注册的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加上了“LEVI'S”文字,表明具有显著性及识别功能的为“LEVI'S”文字,盾形和弧线图缺乏显著性。
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使用的“JEANS”文字是“牛仔裤”的含义,表示该产品名称。
该后袋整体上看与第9521795号商标更为相近,但该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利惠公司没有了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4.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第8497624号商标权。
男依邦公司在牛仔裤上没有使用与涉案第8497624号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与区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被诉侵权产品后袋的两条局部走线不是商标。
5.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三个商标具有知名度和识别功能,仅能证明其“LEVI'S”“利惠”文字和“”图形商标有知名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均认定利惠公司的“”等图形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强显著性,被控侵权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四)从销售模式上看,利惠公司的产品通过专卖店铺对外销售,与男依邦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五)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没有侵权的故意和必要,一审判赔金额也过高。
1.被诉侵权牛仔裤通过实体商店销售,零售价为99元/条,属于典型的价低利薄产品,不存在攀附“名牌”引起混淆、误认及提高销量的主观故意。
2.男依邦公司销售产品主要依赖于工艺、面料、价格、门面位置及人员的推销,在99元的售价中“品牌贡献率”接近为零,一审判决赔偿额为50万元过高且不合理。
(六)利惠公司在美国登记,根据规定,代表外国企业参加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且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利惠公司的代理人签署起诉状或代为起诉的授权来源于THOMASM.ONDA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但没有证据证明THOMASM.ONDA有权代表利惠公司授权在中国提起诉讼,因此起诉材料的签署人和提交人不能代表利惠公司,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利惠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男依邦公司生产的牛仔裤在与利惠公司牛仔裤的相同位置上突出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燕形双弧线和五边矩形、红旗竖形商标,足以构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或其生产的牛仔裤存在关联,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仅利惠公司在福建省地区如福州五区、泉州、晋江等地区进行购买公证的门店就高达16家,且均开设在经济较好的市区并人流多的商业街道,足以证明男依邦公司的销售区域广,销量大,辐射范围广。
其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关于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判决是在300万元以下,一审法院结合男依邦公司的销售范围、销量及所获利益,以及利惠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判决男依邦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也并未超出法定金额。
(三)利惠公司盖章确认的《法定代表证明》,证明THOMASM.ONDA为利惠公司的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本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
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有THOMASM.ONDA的授权签字及利惠公司盖章确认,该委托书中载明受托人“有关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讼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上述委托手续均经过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公证员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的认证,利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手续合法有效,杨伟华律师有权代为签署涉案起诉状。
综上,请求驳回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男依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连带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4.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由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孙开盛对第2023725号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认定案外人主张商标图形为通用图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图形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2年2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49762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8年5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6月1日,焦秋红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的男依邦店铺内(营业执照为:峰峰服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
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该店营业执照、票据、所购买的牛仔裤、手提袋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手提袋进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7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71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6月1日,焦秋红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的男依邦店铺内(营业执照为:罗军服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
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该店营业执照、票据、所购买的牛仔裤、手提袋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手提袋进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7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68号公证书。
此外,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分别至福建省连江县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为:连江县凤城镇江智亮服装店)、福建省福清市后埔街1-9号的男依邦店铺内(营业执照为:福清市玉屏海君服装店)、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南路43号的男依邦店铺、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1-18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为:福州市晋安区博中服装店)、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470-20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为:晋安区男依邦服装店)、福州市长乐区胜利路83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长乐吴航智旺服装店)、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235号男依邦店铺、福建省仙游县胜利路100号男依邦店铺、福建省安溪县解放北路24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安溪县凤城东红服饰店)、福建省晋江市七一中路1380-1号男依邦店铺内购买牛仔裤各一条,价格均为99元。
针对上述购买行为,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460号、7462号、7469号、7472号、7473号、7475号、7476号、7481号、7483号、7488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韩春亮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分别来到漳州市芗城区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漳州市芗城区王小烽服装店)、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6-58号男依邦店铺(营业执照:漳州市芗城区烽富服装店)、宁德市蕉城区学前路1-13号、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62(旁边)的男依邦店铺、福建省永安市永安步行街的男依邦店铺内购买牛仔裤各一条,价格均为99元。
针对上述购买行为,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09号、910号、911号、913号、91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铺店招上均有“MANSYIBAN”“男依邦”字样。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共计十八条。
经双方确认上述牛仔裤货号均为JR65A-S10T,包装、装饰、所用标识等均相同,牛仔裤吊牌上记载“男依邦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总代理:福建男依邦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购买取得的银联单上记载“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取得的小票上抬头为“男依邦”。
男依邦公司确认上述牛仔裤均为男依邦公司销售的,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所销售的牛仔裤为男依邦公司提供的。
被诉侵权牛仔裤图片如下: 利惠公司为上述公证购买行为,支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1782元、公证费7900元。
(三)利惠公司在中国大陆营业及商标使用情况 1.有关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及报道 利惠公司委托国家图书馆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中外科技期刊数据库中检索到有关利惠公司的报道共计九篇。
例如:2005年《纺织信息周刊》杂志以“levi's——牛仔时尚变奏曲”为题报道“双弓形缝线levi's标志性的双弓形缝线自levi's第一次推出他的牛仔裤就出现了……这个标志伴随着levi's的整个发展史,它可能是美国史上使用最久的服装商的标志”。
2007年《经营者》杂志以“levi's:奢侈的魅力”为题报道“levi's在内地市场门店数量赶超耐克的2000家,并非是空穴来风”。
2008年《企业标准化》杂志以“西部制服——利维斯牛仔裤”为题报道了“levi's的特点:传统的levi's牛仔裤的后兜都是燕型线”。
此外,科技期刊也对利惠公司进行了报道。
《国外纺织技术》2003年第2期中报道了“levi's品牌的历史与发展”、《课堂内外:初中版(A版)》2013年第7期中以“牛仔品牌,别说你都认识”为题报道了“世界三大牛仔裤品牌之一levi's”、《中国服装(北京)》2004年第4期中报道了“经典的创新——levi's”,并多次展示了双弧线标识。
在《山东纺织经济》、《丝绸》《大美术》等期刊中报道了“levi's双弧线”。
2.利惠公司开展的广告宣传 2014年6月30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LS与提供商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为:为levi's进行Liveinlevi's系列媒体深度合作,合同价款为4348747元。
2014年12月17日,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2174373.5元的发票。
2014年12月22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LS与提供商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为: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媒体深度合作,合同价款为2076217元。
2015年3月30日,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2076217元的发票。
此外,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多方合同附件,约定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多项广告宣传服务,包括:levi's700媒体合作、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喜马拉雅媒体深度合作、为levi's进行h2闹音乐原创音乐计划之乐童相关合作等。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惠公司多次在《时尚健康》《双休日》《SOCOOL》《男人装》《上海壹周》《1626》《瑞丽服饰美容》《时尚先生》等17种杂志中投放牛仔裤广告。
广告多为图文式,其中图片部分大量展示了“”“”等标识以及带有上述标识的牛仔裤。
3.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2016年5月30日,利惠公司以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诉,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一,男依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倪海君,登记机关为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皮具、化妆品、床上用品、针织纺品的批发、代购代销,对服装行业投资等。
峰峰服装店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并于2014年12月15日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为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服装、皮具、零售和批发。
罗军服装店于2013年1月9日注册,并于2014年12月25日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为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销售服装、皮具、鞋帽。
另查二,2018年8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称其受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8月28日,陈少峰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的男依邦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并取得支付凭证小票一张,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进行封存交由陈少峰保管。
2018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94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9日,陈少峰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男依邦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并取得支付凭证小票一张,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进行封存交由陈少峰保管。
2018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9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铺店招上均有“MANSYIBAN”“男依邦”字样。
经双方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的货号、包装、装饰、所用标识等与本案利惠公司在起诉前公证购买的牛仔裤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注册商标系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注册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是否侵害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利惠公司公证购买的牛仔裤上均标注有“MANSYIBAN”标识,结合商品吊牌上标注的“总代理:中国总代理:福建男依邦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男依邦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
1.关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的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
男依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双弧形图案只是作为装饰使用,且商品标签上都有“男依邦”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有证据表明,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诉争“”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商业规模,经商标持有人持续进行的大量宣传报道及维权行动,在牛仔裤的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男依邦公司突出双弧线标识于同类商品上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男依邦牛仔裤”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
因此,男依邦在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 利惠公司持有的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中左侧的“LEVI'S”文字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双弧线标识处于该商标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口袋商标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在侧边文字部分存在区别,但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男依邦公司在牛仔裤上使用的口袋商标,与第14212864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考虑到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牛仔裤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男依邦在牛仔裤上使用口袋商标的行为侵害利惠公司的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关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口袋标签商标,与利惠公司持有的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构成镜像形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男依邦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男依邦在牛仔裤上使用口袋标签商标的行为侵害利惠公司的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男依邦公司未经利惠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亦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
由于本案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相关证据,利惠公司亦不能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利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男依邦店铺仍在销售被诉侵权牛仔裤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男依邦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男依邦公司,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有理由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品上使用与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15000元;
由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台江区峰峰服装店负担400元,由台江区罗军服装店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该商标与第8922769号商标相近,而第8922769号商标与第1509246号商标相近被认定无效。
证据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述判决认定第2023725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双弧线图形使用在后袋主要为装饰作用而非区别商品来源,一般消费都不会以牛仔裤后袋上的图案来判断来源。
证据3.第9521795号“”图形商标申请信息,证明利惠公司对该图形不享有注册商标权,该图形要素没有显著性,如果认可双弧线有显著性及商标权利,不会不予核准商标。
证据4.第14212864号“”商标信息截图,证明该商标的主体为“LEVI'S”文字,而盾形双弧线图形不具有显著性,如该商标中没有“LEVI'S”文字,利惠公司对盾形双弧线图形不享有权利。
证据5.第9735990号、第5780753号图形商标申请信息;
证据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668号行政判决书及第12585394、8149569、17381113号图形商标申请信息。
证据5、6证明:1.利惠公司不断、重复申请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商标局审查时会发生疏忽而错误核准注册商标;
2.利惠公司试图将缺乏显著性的图形、装饰图等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排除、限制同行竞争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证据7.天猫、京东平台上多家网店销售的牛仔裤产品照片,证明牛仔裤后袋由二条缝纫组成盾形及双曲线作“装饰”作用,盾形及双曲线口袋图案在服饰行业中普遍使用,因缺显而具有通用性,并不是利惠公司的专用图案。
证据8.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在裤腰、吊牌、合格证等八处使用LEVI'S商标照片;
证据9.福州市部分“LEVI'S”店堂照片。
证据8、9证明:1.公众通过“LEVI'S利惠”“双马图”商标识别产品来源于利惠公司;
2.利惠公司没有在产品上突出、单独、明示使用涉案图形作为商标;
3.“LEVI'S”有知名度,但涉案图形没有知名度。
证据10.JEANS中文翻译截图,证明男依邦公司使用的“JEANS”是牛仔裤的含义,是产品名称。
利惠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该判决所涉及的商标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外,该判决也认为虚线双弧线商标与涉案2023725号商标为近似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双弧线与涉案2023725号商标是一致的,即使认为二者存在虚线和实线的区别,也肯定构成近似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且该判决书中并没有关于侵权产品和涉案商标的比对,无法判断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不具有参考价值。
同时,该判决书中关于第2023725号商标的论述是错误且存在明显矛盾的。
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涉案商标已取得商标注册证,且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该证据为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
图片中涉及的双弧线与涉案商标不一致,恰恰说明牛仔裤后袋的双弧线是可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之一。
另外,并不是侵权行为多就认为是一个行业的通用商标,本案证据能够确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该列举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诉侵权产品在后袋上使用了在视觉上与涉案商标基本没有差别的双弧线及五边矩形标志,消费者一旦购买并穿上之后,吊牌会被丢弃,裤头上的皮标会被遮掩,而后袋会显露,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误认为是利惠公司的品牌牛仔裤,或者是经利惠公司授权制造的,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商标侵权。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后袋侧边的小红旗上使用了“JEANS”,但该标志并没有突出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一致的“”商标和“”商标,足以构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利惠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证明在广东地区的专门性法院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判决具有一致性,均认可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知名度,侵权者在同类牛仔裤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6证明全国各地多数法院作出一致性判决,认可神啊商标具有显著性、知名度,侵权者在同类牛仔裤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质证认为: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前述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是有区别的。
另外,在利惠公司提供的系列判决书中也没有针对本案“”商标的认定,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后袋并没有使用该商标。
针对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1-6、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诉侵权产品后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判断。
针对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右后袋样式为,左后袋样式除了侧边无红色小旗标外,与右后袋样式一致。
本院认为,汤姆斯M.安达(THOMASM.ONDA)作为利惠公司的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利惠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其代表利惠公司向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莱及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盖有利惠公司的印章,并经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旧金山郡公证员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根据该委托书载明,杨伟华有权代为签署包括起诉状在内的法律文书及提起诉讼等。
故杨伟华作为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起诉状上签字并提起诉讼系利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及第14212864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该类商标在使用时大多是兼具标识和装饰作用的。
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位于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其样式虽有装饰的效果,但不能否认亦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功能。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弧线交叉口向上,两条弧线的交叉点为菱形框,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虽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因制作工艺呈不连续状态,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与涉案第849762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双竖线及竖线左侧的矩形小旗标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右后袋右侧边走线为双竖线,右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标注英文“JANES”,字体较小,与涉案商标的矩形小旗标形成镜像。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右后袋上的双竖线加矩形小旗标的形状与涉案第8497624号“”商标除矩形小旗标的位置形成镜像外,组成元素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与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主要由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标识组成,图形左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LEVI’S”;
被诉侵权产品后袋的整体形状亦为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组成,右后袋右侧边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标注英文“JANES”,字体较小。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与该涉案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
鉴于利惠公司在其宣传中大量展示了“”“”标识,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后袋样式以及右后袋上双竖线加侧边矩形小旗标的形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称被诉侵权产品上还使用了男依邦公司的商标等,不会误导公众,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的比对是在隔离状态下进行的,其他商标的使用不影响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判断。
综上,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有关其未侵害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为牛仔裤的通用图形等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近似,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停止侵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男依邦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理应对利惠公司涉案商标知悉,仍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利惠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男依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依法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由男依邦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是适当的。
本院对男依邦公司等有关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台江区峰峰服装店负担500元,台江区罗军服装店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从 珍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 记 员 王 琦 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