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刑初85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祥,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息县农民,住。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怀,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9)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祥及其辩护人刘兴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祥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湾租赁房屋内,将其他白酒勾兑,灌装入假冒“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舍得”、“贵州茅台”、“泸州老窖”、“西凤”商标的酒瓶内出售。
2018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祥租赁的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湾55号民房内,查获假冒的“五粮液”52度白酒18瓶、“五粮春”45度白酒11瓶、“剑南春”52度白酒6瓶、“舍得”52度白酒48瓶、“贵州茅台”53度白酒42瓶、“泸州老窖”52度白酒54瓶、“西凤”45度白酒102瓶,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
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22676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马祥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涉案物品的价值应当按照具体销售价格认定,其次,涉案产品在库房查获,被告人并未造成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祥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湾租赁房屋内,将其他白酒勾兑,灌装入假冒“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舍得”、“贵州茅台”、“泸州老窖”、“西凤”商标的酒瓶内销售。
2018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祥租赁的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湾55号民房内,查获假冒的“五粮液”52度白酒18瓶、“五粮春”45度白酒11瓶、“剑南春”52度白酒6瓶、“舍得”52度白酒48瓶、“贵州茅台”53度白酒42瓶、“泸州老窖”52度白酒54瓶、“西凤”45度白酒102瓶,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
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226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厂家注册商标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祥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祥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涉案物品的价值应当按照具体销售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物品的价值经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鉴定价格亦低于市场的销售价格,故该价格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在库房查获,被告人并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马祥假冒注册商标时间跨度较长,客观上造成了对享有知识产权商品的侵害,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商标的白酒,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