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6495号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英,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永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283号2号楼42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程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厦门永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成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东亚公司第718815号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捷豹”标识的产品、销毁其库存所有带有“捷豹”标识的产品;
2.永成达公司向东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及东亚公司为制止永成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4300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东亚公司为取证向永成达公司购买机器的费用2800元)。
事实和理由:东亚公司系始创于1991年的外商合资企业,具有30多年生产制造大型空压机资历。
且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远销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
特别是原告的捷豹牌空压机享誉行业内外,得到了消费者的盛赞,曾荣获“福建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东亚公司已取得以下商标专用权:1994年12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号为7188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有效期至2004年12月6日,后东亚公司又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空气压缩机。
东亚公司自取得上述捷豹商标专用权后,为提升捷豹品牌的知名度,长期在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经多年经营和长期使用、宣传,东亚公司的“”牌空气压缩机获得了多项荣誉(其中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东亚公司的商标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东亚公司的“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荣获福建省“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证书;
2016年11月23日,东亚公司获得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且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信用度,并为相关公众和同行业所知晓。
然而,永成达公司明知东亚公司品牌及注册商标的存在,并充分了解东亚公司的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在未经东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故意实施以下侵权行为: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283号-142销售含“捷豹”商标的空压机。
永成达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东亚公司第71881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给东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综上,永成达公司未经东亚公司的许可,为达到利用东亚公司的品牌常年在市场上形成的良好商誉及市场影响力为其产品开拓销路的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捷豹”作为标识,混淆市场、误导公众,其主观为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已严重侵犯了东亚公司的合法权益,东亚公司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永成达公司辩称,一、永成达公司不构成侵犯东亚公司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成达公司销售的“捷豹威”牌空压机商标与东亚公司注册的“捷豹”商标具有明显的差别,不致引发消费者误购的现象。
首先、二者生产厂家不一样,永成达公司销售的“捷豹威”牌空压机是由浙江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东亚公司注册商标“捷豹”牌空压机是由其自己生产。
其次,二者商标名称不一样,永成达公司销售的空压机品名为“捷豹威”牌,而东亚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为“捷豹”。
其三,二者商标外观具有明显差别,永成达公司销售的“捷豹威”牌商标文字与字母组合,字母在汉字的下方,而东亚公司销售的“捷豹”牌空压机注册商标字母在文字的上方,且商标文字与字母排版样式均差别很大。
综上,永成达公司销售“捷豹威”牌商标并未侵犯东亚公司商标专有使用权。
二、若永成达公司销售“捷豹威”牌商标产品被认定为侵犯东亚公司商标专有使用权,则永成达公司亦因购买该商品渠道正当,且主观上不存在的过错,而不应当对东亚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永成达公司销售的2台“捷豹威”牌空压机是2018年1月1日从浙江温岭祥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永成达公司自成立以来总共向该家公司购买过一次货,其中就包括上述2台空压机,购买后一直未售出。
购买事实有厂家有提供发票和证明予以证实。
三、东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永成达公司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永成达公司因销售产品的行为而获利情况,说明永成达公司的行为未给东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永成达公司也未从中获利,因而,东亚公司主张永成达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亚公司为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机器费用属于其自身行为,费用应自己承担。
东亚公司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该费用目前并未实际发生,东亚公司想主张该项权利,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永成达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东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东亚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各种空压机、电动机、发动机、水泵等。
1994年12月7日,东亚公司取得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空气压缩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东亚公司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6年3月,东亚公司“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2016年11月23日,东亚公司获得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9年1月17日,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尝发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厦门市湖里区挂有“聚之鹰五金机电连锁”招牌的场所,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尝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2台,支付2800元,现场取得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场所的标识、陈列的产品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之后,林尝发将所购空压机用车辆运至厦门市某公司。
在该公司,林尝发对空压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某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并进行拍照,并将空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复印后,原件交由林尝发自行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针对前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075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空压机机身上标注“捷豹威”、“JIEBAOWEI”等字样并配有图案,其中“捷豹”二字较大,“威”字较小且在“捷豹”二字的斜下方。
空压机名牌上标注“上海涟福有限公司”,型号为“V-0.17/8”。
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2800元。
永成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1、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机械电子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
2、机械电子设备维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永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工商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永成达公司销售的两台空压机系永成达公司向案外人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东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中的名称仅写空压机,证明文件也没有写品牌名称及型号,无法证明是购买本案案涉侵权产品,证明文件也没有品牌名称,同样无法看出是案涉侵权产品,此外发票和证明反而证明永成达公司还销售其他空压机,根据公证书中显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佐证永成达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讼争侵权产品,但无法证明永成达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不具有相应的主观过错。
本院认为,东亚公司依法取得第71881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永成达公司其销售的空压机上在显著位置使用“捷豹”字样,将字体放大并将“威”字缩小并置于隐蔽位置,同时使用“JIEBAOWEI”拼音文字,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永成达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售带有“捷豹”标识的空气压缩机,构成侵犯东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永成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永成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可以佐证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但从永成达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销售产品大多与空压机有关,发票也载明其销售其他类型的空压机,结合东亚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永成达公司作为专业销售空压机的企业,通常情况下可以判定其销售的讼争产品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永成达公司在销售侵权产品时具有一定主观过错,不能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东亚公司请求永成达公司赔偿其侵权带来的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获利情况和侵权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根据本案东亚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永成达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及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情况,酌情确定永成达公司赔偿东亚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对于东亚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没有证据显示永成达公司所销售的空压机还存在库存,故东亚公司请求永成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永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二、厦门永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由厦门永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姚卓群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