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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福莱德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3民初19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福莱德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福莱德副食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民初19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福莱德副食批发部,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胡抄清,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福莱德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周桂文人民陪审员  朱平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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