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1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文波,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兰州市城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佳佳,男,200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兰州市城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佳佳、苏文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做出(2019)甘0102刑初62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苏文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苏文波、原审被告人朱佳佳,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佳佳、苏文波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兰州市城关区出租房内,购进高档白酒假包装盒及低端白酒后进行灌装,灌装好世纪金徽、剑南春、五粮春等品牌白酒,欲向他人出售并从中牟利。
2018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出租房内查获已经灌装好的世纪金徽、剑南春、五粮春等品牌白酒共872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经兰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补充侦查,并出具酒类市场价格调查问卷表,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世纪金徽、剑南春、五粮春等品牌白酒的市场价格补充做出说明。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权产品的总价值为180548元,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范围之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苏怀英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及兰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兰价认定字[2018]259号)、酒类市场价格调查问卷表、被告人朱佳佳、苏文波的供述等证据。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佳佳、苏文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佳佳、苏文波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被告人朱佳佳、苏文波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佳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苏文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苏文波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针对其具体犯罪情节以及所查获的酒水未流入市场,未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苏文波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的情节,请求对上诉人苏文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文波与原审被告人朱佳佳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兰州市城关区出租房内,购进高档白酒假包装盒及低端白酒后进行灌装,灌装好世纪金徽、剑南春、五粮春等品牌白酒,欲向他人出售并从中牟利。
2018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出租房内查获已经灌装好的世纪金徽、剑南春、五粮春等品牌白酒共872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上诉人苏文波无异议,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文波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朱佳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查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苏文波提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文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诉人苏文波供称自己于2018年2月开始直至案发前和朱佳佳一起罐装假酒,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尚未销售,但非法经营数额达180548元,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不适用监禁刑不足以起到矫正作用,故不宜适用缓刑,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苏文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科刑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苏文波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文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自愿认罪的具体量刑情节,综合评判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