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初133号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龙,广东华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锋,男,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海力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百利盖(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柯礼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族公司)与被告苏州海力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百利盖(昆山)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激光打标方法及激光打标设备和系统”(专利号ZL20161001××××.4)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激光打标系统及设备,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激光打标方法及激光打标设备和系统”(专利号ZL20161001××××.4)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激光打标系统及设备;
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激光打标方法及激光打标设备和系统”为名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11月7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01××××.4。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高速瓶盖激光赋码设备及其系统(简称“涉案设备及系统”)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上都与原告上述专利权相同。
且,被告一已生产并向被告二销售了前述涉案系统及设备。
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被告一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设备及系统,被告二购买涉案设备及系统后使用的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中的第1项至第8项(共8项)权利要求。
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第41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第ZL20161001××××.4号、名称为“激光打标方法及激光打标设备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大族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大族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