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22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锡彬,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锡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锡彬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锡彬自2015年开始,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振安东路7号2楼经营亿丰五金加工厂,从事饰品的生产和加工。
2018年9月份开始,王锡彬在无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使用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美国蒂芙尼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耳环、项链、手链、手镯等产品。
同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现场查获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耳环、项链、手链、手镯等产品一批(约价值45000元)。
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青田县将王锡彬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锡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锡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锡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锡彬生产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锡彬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锡彬于2015年开始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振安东路7号2楼经营亿丰五金加工厂,从事饰品的生产和加工。
2018年4月份开始,王锡彬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美国蒂芙尼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美国蒂芙尼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耳环、项链、手链等产品。
同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加工厂,现场缴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耳环、项链、手链等产品一批(价值约45000元)。
经被害单位鉴定,现场缴获耳环、项链、手链等产品一批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3月13日王锡彬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锡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结果,请求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出货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租赁合同,证人刘某、文某、赖某、祁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锡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锡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锡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锡彬是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锡彬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锡彬生产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本案出货单及亿丰五金加工厂员工祁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亿丰五金加工厂曾对外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王锡彬已认罪悔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锡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饰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