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明视达眼镜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北路15号(中医院南侧)。
经营者:朱彩强,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朱彩强妻子。
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明视达眼镜店(以下简称明视达眼镜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明视达眼镜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视达眼镜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明视达”商标是否核准注册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商标网明确载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2.案外人“明视达”商标是否与明视公司商标构成近似应属授权争议,即使存在并不意味着两商标当然不近似,两商标在初审阶段所基于的事实及使用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明显不同。
3.明视达眼镜店不享有“明视达”商标专用权等其它在先权利,案外人即使享有“明视达”商标,与明视达眼镜店无关。
4.明视达眼镜店一审并未提出涉案商标与上诉人商标不同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主动查明事实程序违法。
明视达眼镜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1.其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属合法经营;
2.涉案注册商标“明视眼镜”与“明视达眼镜”二者在整体上存在不同,且眼镜属于通用名称,在呼叫、含义上明显不同,其使用“明视达眼镜”时字体大小一致,没有刻意突出使用“明视”字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视达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及店内所有带有“明视”的标志,并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2.明视达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明视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大约共计10万元,并由明视达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1日,明视公司注册了“明视眼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88982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
2018年6月4日,申请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缪乐峰来到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声称发现有店铺存在侵犯明视公司名下或享有权益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冯某,4于2018年6月5日随同缪乐峰来到宿迁市××县××东大街××星农贸市场门口附近一家门头标有“明视达眼镜”字样的店面,后缪乐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铺购买一个眼镜盒,并取得一块眼镜布,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5元。
公证员张某2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门头、周边路况进行拍照,并对公证员冯某,4手机定位截屏进行拍照,以及购买物品封装、标注、拍照。
2018年6月21日,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作出(2018)通诚证民内字第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计十一页系现场拍照后打印所得。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明视达眼镜店确认案涉物品封装完好后当庭拆封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眼镜盒,眼镜盒内有一块眼镜布。
眼镜盒内及眼镜布上均印有“明视达眼镜店”字样。
明视达眼镜店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及配件。
另查明:经在中国商标网查询,“明视达”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
一审法院认为,明视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明视公司与明视达眼镜店均从事眼镜服务,属同一行业。
虽然明视达眼镜店在其门头招牌、装潢、眼镜盒及眼镜布等处使用“明视达眼镜”文字,其中“明视眼镜”四字与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明视眼镜”在读音、字形相同,但“明视达眼镜”与“明视眼镜”二者在整体上存在不同,同时眼镜属于通用名称,二者主要部分分别为“明视达”、“明视”,在呼叫、含义上明显不同,明视达眼镜店在使用“明视达眼镜”文字时字体大小一致,也没有刻意突出使用“明视”字样,使用上述文字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结合“明视达”三字已被案外人注册为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44类商品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明视达眼镜店使用的“明视达眼镜”文字侵犯了明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明视达眼镜店是否侵犯明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明视达眼镜店不侵犯明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明视达眼镜店在其门头招牌、装潢、眼镜盒及眼镜布等处使用“明视达眼镜”文字,虽然含有涉案注册商标“明视眼镜”四文字,但“眼镜”二字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被诉标识“明视达眼镜”与涉案注册商标“明视眼镜”的主要部分分别为“明视达”“明视”,二者在呼叫、含义上明显不同;
被诉“明视达眼镜”标识字号大小一致,未突出使用“明视”字样,且被诉“明视达眼镜”标识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亦不相同。
故明视达眼镜店使用“明视达眼镜”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明视公司或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所述,明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