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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腾国际有限公司与广州得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在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决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执复664号
案件名称威腾国际有限公司与广州得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在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决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腾国际有限公司;广州得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在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9)粤01执复664号 复议申请人:刘红,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威腾国际有限公司(Walton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乔治城邮箱编号1586(P.O.Box1586, GeorgeTown,GrandCaymanKY1-1110,CaymanIslands)。

代表人:罗学文。

被执行人:广州得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5号1401房。

法定代表人:刘红。

被执行人:广州在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433号4006房。

法定代表人:曹启宇。

复议申请人刘红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4执8561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得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者贸易公司)、广州在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和贸易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得者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红发布限制消费令。

刘红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

越秀法院经审查认为,已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越秀法院对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另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消费令。

鉴于刘红仍为被执行人得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其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刘红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的申请。

刘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刘红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刘红于2013年9月30日入职得者贸易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一职。

2014年7月,公司老板杨方崇以方便管理和工作为由,任命刘红做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老板杨方崇又不务正业,刘红主动离职,并要求杨方崇结算拖欠工资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以及离职手续。

杨方崇开始还接电话,到2015年5月份后就完全联系不上。

致使刘红的工资至今未结清,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也没有完成。

2.刘红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享受任何额外待遇。

在任职期间,刘红不但没有得到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分钱,也没有拿过公司任何形式的分红,反而数月工资被拖欠未发。

3.刘红于2015年4月在新公司上班至今。

刘红于2015年4月入职广州南贯五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凭据和缴纳社保等证明,与得者贸易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往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禁止法定代表人等人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

刘红虽然还挂着得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得者贸易公司早已名存实亡,不再经营。

而且刘红也早与得者贸易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新公司工作至今。

刘红现在的任何行为和收入均与得者贸易公司无关,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禁止的范围。

上述法律规定亦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去实施各种消费,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刘红有权正常使用个人财产,不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故请求:撤销越秀法院(2018)粤0104执8561号执行决定,解除对刘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

刘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南贯五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红自2015年4月22日起在该司工作的在职证明及该司的营业执照;

2.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

3.关于得者贸易公司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提示公告;

4.刘红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电脑截图;

5.纳税人为刘红的税收完税证明;

6.原同事高嘉维的证明;

7.广州南贯五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红签订的劳动合同;

8.得者贸易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报告。

本院查明:关于威腾公司与得者贸易公司、在和贸易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越秀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13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得者贸易公司、在和贸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威腾公司申请,越秀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以(2018)粤0104执8561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越秀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自动履行。

越秀法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越秀法院遂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粤0104执856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

2018年7月31日,越秀法院作出(2018)粤0104执856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得者贸易公司及刘红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刘红系经工商登记的得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越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刘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因申请执行人威腾公司并未同意解除对刘红的限制消费令,且刘红不能够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故刘红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红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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