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256号
案件名称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工商登记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中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57号。

经营者:陈勇,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画,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该超市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楠溪江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楠溪江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联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出售。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楠溪江百货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楠溪江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065567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赔偿其经济损失10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共计15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宏联公司及权利状况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号为第100655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013年11月14日,宏联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予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为PaulFrank品牌下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包括第1006556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二、楠溪江百货店及被控侵权行为楠溪江百货店于2015年7月1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百货、珠宝手饰、钟表、服装、鞋帽、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生、鲜食用农产品、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烟草(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1月8日,根据当事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李某,4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南京市××区××玉兰路××号,门头名称为“苏果超市盟(920)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箱子一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拍摄照片2张。

以上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全某,4督,并拍照封存实物。

2016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71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查看并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签完好。

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了比对,经比对,宏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大嘴猴”图案与其涉案“大嘴猴”注册商标标识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宏联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开支238元。

楠溪江百货店答辩状载明其住所地在永宁街道××路××号,且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谈话时,楠溪江百货店认可其经营地址没有变化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楠溪江百货店销售首先,宏联公司出示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址为南京市××区××玉兰路××号。

其次,楠溪江百货店答辩状载明其住所地在永宁街道××路××号,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谈话时,楠溪江百货店认可其经营地址没有变化过。

再次,结合楠溪江百货店工商登记地址一直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中街,而此地址为一概括性地址。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楠溪江百货店销售,楠溪江百货店抗辩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楠溪江百货店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保罗公司注册的第1006556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宏联公司系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楠溪江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亦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楠溪江百货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楠溪江百货店应承担的责任宏联公司要求楠溪江百货店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楠溪江百货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宏联公司要求楠溪江百货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但未提供其因楠溪江百货店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楠溪江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一审庭审中,宏联公司明确要求法院参考侵权商品的价格、楠溪江百货店的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

综合考虑楠溪江百货店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和经营地点、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楠溪江百货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楠溪江百货店销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楠溪江百货店销售,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711号公证书程序合法,楠溪江百货店虽否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涉案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址为南京市××区××玉兰路××号。

楠溪江百货店虽然工商登记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中街这一概括性地址,但其提交的一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均载明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区××街道××路××号。

对此,楠溪江百货店在一审中认可其经营地址未曾变化过,且楠溪江百货店工商登记信息亦印证了这一事实。

另外,从楠溪江百货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其租用面积885.72平方米,经营规模远远大于一般的小超市或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即涉案行李箱的可能性亦较大。

综上所述,楠溪江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