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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芦淞区知乎茶也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2知民初123号
案件名称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芦淞区知乎茶也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知民初123号 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吕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柳,女,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回龙镇回龙村3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系芦淞区知乎茶也饮品店经营者。

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茶悦公司)与被告芦淞区知乎茶也饮品店(以下简称知乎茶也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知乎茶也饮品店于2019年8月20日注销,原告湖南茶悦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知乎茶也饮品店经营者向柳个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湖南茶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向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原告合理维权开支64300元(包含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5000元、担保费用3300元),合计10643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3317125号、第23460564号、第16649139号、第23460067号、第153353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经过原告公司的悉心经营,旗下的茶颜悦色直营店已达136家,其店铺的产品、环境及服务质量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可,“茶颜悦色”服务品牌已被消费者熟知,在餐饮行业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株洲市芦淞区大汉悦中心开设了一家名为“芦淞区知乎茶也饮品店”的饮品店,于2019年2月26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核准注册,经营餐饮服务,被告在日常经营中将“茶颜悦色”、“知乎茶也”“茶颜悦色图形”等突出使用在该店的店门招牌、饮品包装、牌号、店面装潢、美团APP点菜单等经营场所和经营用具上,让人误以为该饮品店系原告经营的餐饮品牌,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影响了“茶颜悦色”、“知乎茶也”“茶颜悦色图形”等服务品牌的发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的经济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向柳辩称:一、收到传票当天就把涉嫌侵权产品全部下架,个体工商户知乎茶也饮品店也于2019年8月20日注销,没有再进行销售;

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0万元太高;

三、被告2019年2月才从上家接手店铺,上家说是自主品牌,就相信了。

经营时间很短,对原告的影响不大,店铺内的商品也是转的上家的,只有水果是自己供应的,商场外围二楼在3、4月陆续全部闭店,三楼内场也只有几家了,完全没有盈利,处于亏损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涉案五枚商标注册证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律师费收据不予认定,但原告确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长沙市蓝水饮品有限公司、长沙市寒仙饮品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纳税申报表及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也陈述所缴税款不能推算出营业额的多少,且2019年7月、8月税款数额差异较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仅为商标注册申请书,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房租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也陈述店铺收银方式不限于支付宝、微信两种,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连锁企业管理、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等。

2019年2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系第1331712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枚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系第1533534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枚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等。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系第1664913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枚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系第234600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枚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系第2346056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枚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茶馆、咖啡馆等。

经原告湖南茶悦公司经营,上述5枚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6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366号公证书。

据记载:2019年6月19日14时40分,公证员段李杜、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银辉与湖南茶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娇一同来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江中路8号一处标有“大汉·悦中心”的大楼前。

李玲娇使用段李杜的手机对该大楼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三人一同从该入口进入该大楼,并穿过大楼来到大楼东侧一排钢铁结构的店铺前,其中一家店铺标有“茶颜悦色”字样。

李玲娇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招牌、菜单分别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随后,一行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菜单上名为“花枝乌龙”、“筝筝纸鸢”、“子时雪芒”、“妖精”的四种商品,店铺内的工作人员收款后向李玲娇出示了标有“牌号15”字样的小票一张并开始制作饮品。

饮品制作好后,李玲娇向工作人员交还了小票,工作人员向其交付了四杯饮品。

李玲娇在上述过程中对小票和四杯饮品分别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2019年6月19日18时35分,三人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5楼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档案室,对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共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八张照片。

2019年6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367号公证书。

据记载:2019年6月19日15时05分,公证员段李杜、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银辉与湖南茶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娇一同来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江中路8号一处标有“大汉·悦中心”的大楼前。

李玲娇使用段李杜的手机对该大楼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三人一同从该入口进入该大楼,来到大楼B区三楼一家标有“茶颜悦色”字样的店铺前。

李玲娇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招牌、菜单分别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随后,一行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菜单上名为“抹茶葡提”的商品,店铺内的工作人员收款后向李玲娇出示了标有“牌号13”字样的小票一张并开始制作饮品。

饮品制作好后,李玲娇向工作人员交还了小票,工作人员向其交付了一杯饮品。

李玲娇在上述过程中对小票和饮品分别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2019年6月19日18时45分,三人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5楼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档案室,对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共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十张照片。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主张被告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1、被告在涉案店铺内以茶颜悦色的名义为进店顾客提供茶饮服务,侵害了原告第23460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店招处公然使用茶颜悦色仕女组合图形,与原告第133171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杯子上使用了“知乎茶也”四个字,侵害了原告第166491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店内宣传图片和杯子上使用了仕女图,与原告第2344406号注册商标够成相同,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5、宣传广告中杯子上使用了“茶颜悦色”字样,侵害了原告第15335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向柳系个体工商户芦淞区知乎茶也饮品店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于2019年8月20日注销。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大汉悦中心购物中心JOJO街2层C207号,实际经营场所还包括大汉悦中心购物中心三楼一间门面。

经营范围包括冷热饮品制售服务;

甜品、糕点类食品制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制售。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公证实物费用85元、公证费6000元,并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当庭陈述其经营模式为开设直营店。

原告提交了其开设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55号嘉顿新天地大厦G层15、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太平街60号的两家门店的纳税申报表及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门店具有相当高的月销售额。

但经询问,原告代理人表示无法从所缴税款推算出营业额的多少。

被告向柳提交了房租凭证及2019年8月银行流水,拟证明经营困难,入不敷出,但其仅提供了1个月的银行流水,且其收款方式并不限于微信、支付宝两种。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三张闭店照片无异议,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到现场查看时发现门店在开门营业,并拍摄了照片四张。

被告称一直在和商场协商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已没有经营。

经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当时没有看到被告向柳,照片中也没有主张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湖南茶悦公司系第13317125号、第23460564号、第16649139号、第23460067号、第153353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5枚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经营两个店铺提供奶茶制售服务,与原告湖南茶悦公司开设的直营店提供的服务相同。

被告在店招处和广告牌上使用了“茶颜悦色”字样,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23460564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店招处的“茶颜悦色”及仕女图组合与原告第1331712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呼叫名称上相同,仕女图案相同,仅组合排列方式存在差别,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销售奶茶,与原告第16649139号、第23460067号、第15335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奶茶使用的杯子上标注了“茶颜悦色”、“知乎茶也”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知乎茶也”字样与原告第16649139号注册商标呼叫名称相同,仅字体和外框存在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茶颜悦色”字样与原告第15335343号注册商标呼叫名称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在店招、广告牌、灯箱、点单牌等多处使用的仕女图案系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23460067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向柳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向柳侵害原告湖南茶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柳提供了案外人深圳茶颜悦色饮品有限公司株洲芦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店铺内所有物品来源于上家,对侵权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店铺转让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作为奶茶制售行业经营者,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出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在长沙开设了136家门店,所有店铺均为湖南茶悦公司直营;

原告主张所有门店日营业额均在5万元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被告注销个体工商户后仍在经营,但其也陈述未在店内看到被告向柳本人,所拍摄照片中已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被告向柳主张经营情况不佳,入不敷出,但未能提供体现全貌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5枚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向柳在株洲市中心大型商场内开设两个门店制售涉案奶茶;

(3)知乎茶也饮品店于2019年2月26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注销,经营时间较短;

(4)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3317125号、第23460564号、第16649139号、第23460067号、第15335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向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柳负担10000元,由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7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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