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9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查尔斯顿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佳苑111商铺。
经营者:鲍丙顶,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查尔斯顿眼镜店(以下简称查尔斯顿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尔斯顿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涉案公证程序存在瑕疵。
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时间并非购买当天,公证书不足以证明雅瑞公司当庭举证的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查尔斯顿眼镜店。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未查明查尔斯顿眼镜店给雅瑞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考虑六安市地处皖西大别山贫困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以及查尔斯顿眼镜店经营场所偏僻、门头较小、实际经营期间仅一年零十个月,且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仅一副等因素。
雅瑞公司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直至封存,公证程序不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
2.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查尔斯顿眼镜店作为连锁经营的店铺,对购进的被控侵权商品按照雅瑞公司正品价格销售,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存在过高情形。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查尔斯顿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查尔斯顿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由查尔斯顿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核准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商标,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同时是“暴龙”及“BOLON”商标专用权人(均在核准使用期限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雅瑞公司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及浙江电视台进行了品牌广告宣传。
2018年12月13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及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黄晴来到查尔斯顿眼镜店经营场所,经公证人员黄晴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查尔斯顿眼镜店”。
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680元并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江玉龙,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配镜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均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庭审过程中,雅瑞公司当庭拆封密封实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盒及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均有“BOLON”字样,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贴,正品太阳镜有防伪镭射码。
查尔斯顿眼镜店成立于2017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近视镜(不含隐形眼镜)、老花镜、太阳镜零售,系鲍丙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比对,可以确定查尔斯顿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该商品外盒、镜片、镜腿上标有的“BOLON”字样与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查尔斯顿眼镜店销售的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查尔斯顿眼镜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正规的供货商进货,仔细辨别商品真伪,并留存相关的进货凭证等,以证实自己合法取得商品的来源。
查尔斯顿眼镜店虽抗辩其已经取得了暴龙眼镜的正品授权,却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在其未进行合法来源举证的情况下,抗辩称不知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意见,不予采信。
查尔斯顿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雅瑞公司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或查尔斯顿眼镜店所获利益情况,故综合考量查尔斯顿眼镜店经营场所位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雅瑞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查尔斯顿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200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查尔斯顿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查尔斯顿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雅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雅瑞公司负担500元,查尔斯顿眼镜店负担5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从查尔斯顿眼镜店购买;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查尔斯顿眼镜店上诉称,涉案公证程序存在瑕疵,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时间并非购买当天,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查尔斯顿眼镜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及购买后即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直至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现场拆封被封存的实物,所见被控侵权商品等物品与公证书所附单据及照片亦相同。
查尔斯顿眼镜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且购买时间与封存时间不一致并不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故查尔斯顿眼镜店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查尔斯顿眼镜店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雅瑞公司未能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查尔斯顿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查尔斯顿眼镜店经营场所位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雅瑞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查尔斯顿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2000元并无不当。
查尔斯顿眼镜店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查尔斯顿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六安市金安区查尔斯顿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