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100号
案件名称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工业区新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柴银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聚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跃,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盈耀公司赔偿荣华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盈耀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且销售数量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盈耀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删除,宣传册销毁。

荣华公司委托案外人商业维权,维权费用在相关在先案件中已经涵盖,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盈耀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YYS-01-150W(三个灯源)的LED路灯;

2.销毁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销毁实施许诺销售型号为YYS-01-150W的LED路灯的宣册;

4.赔偿荣华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合计26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荣华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3013××××.9、名称为“LED路灯(三头型-RH7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浙民终262号判决书记载:申请人宁波捷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辉公司)因诉讼需要,于2017年9月1日向浙江宁波信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9月4日上午,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高虎子随捷辉公司石永辉、陈高丰来到盈耀公司,随陈高丰进入该公司,对该公司内部环境及产品展示区域进行随机拍照,共拍摄照片9张。

随后陈高丰以捷辉公司名义购买了路灯15个(均是两个灯头),并获得该公司宣传册两本及增值税发票壹份(含发票联、抵扣联)。

该处对陈高丰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处公证员与申请人一起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15个路灯进行拆封,对每个路灯的外观特征进行拍照保全,同时对发票、宣传册内容(单个灯头、多个灯头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了检查确认,随后由该处将上述路灯当场重新密封,并拍照保全,共拍摄照片110张。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该处将上述密封的灯头、发票及宣传册交申请人捷辉公司自行保管。

2017年9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7363号公证书。

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盈耀公司销毁实施许诺销售型号为YYS-01-20W、YYS-01-30W、YYS-01-50W的一个灯源的LED路灯宣传册。

捷辉公司与盈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YYS-01-50W、YYS-01-100W、YYS-01-150W的LED路灯,合计23000台,价税合计890万元。

2017年9月6日,盈耀公司出具证明:生产的型号YYS-01-50W年销售额为50万美金、YYS-01-100W年销售额为100万美金、YYS-01-150W年销售额为50万美金,上述三个型号的产品生产数量为30000台。

该院另查明,盈耀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513975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灯具、灯具附件、塑料制品、气动配件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荣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荣华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13××××.9、名称为“LED路灯(三头型-RH7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专利侵权,盈耀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的专利侵权判断,荣华公司指控二个灯头为侵权产品。

荣华公司认为授权设计从整体看外形呈勺子头,整体是平直的,正面有两个正方倒圆角的光源,紧临光源区有一个矩形结构,前部与光源区的连接处均为弧面;

光源区旁边有多个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

后部与管状的路灯支座相连,管状路灯支座嵌于路灯尾部。

从背面看,都是由散热片构成的钩槽结构,有一个矩形方格结构,与正面的矩形外凸结构是对应的,尾部与管状路灯支座相连,散热片均是横向排列,高度呈曲线形的弧形坡面。

经一审庭审比对,荣华公司认为相同,盈耀公司认为其二个灯头路灯与荣华公司专利有十处完全不同:1.高度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8.5公分,专利设计12公分;

2.总长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89公分,专利设计88公分;

3.宽度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33.5公分,专利设计34公分;

4.路灯杆连接口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内孔为6公分,专利设计为6.5公分;

5.壳体重量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为4.5公斤左右,专利设计为5.6公斤左右;

6.壳体中间弯度形状不一样,壳体外形是荣华公司设计的压铸美观漂亮;

7.壳体中间两边边径和路灯杆连接孔不一样;

8.固定路灯杆子的螺丝孔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有3个螺丝孔,荣华公司设计有2个螺丝孔;

9.散热片高度厚度不一样,荣华公司设计更加高、厚;

10.散热片数量不同,荣华公司设计的多。

盈耀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该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盈耀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本案中,荣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盈耀公司有制造行为及专用设备、模具,对荣华诉请停止制造及销毁专用设备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盈耀公司未经荣华公司授权,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荣华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盈耀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在(2018)浙民终262号案审理期间,已确认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涉案产品因与该案侵权产品在同本宣传册,法院已判决销毁,荣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与前案不同的侵权证据,该院不予再支持销毁涉案宣传册的诉请。

关于赔偿数额,荣华公司要求盈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65000元,后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50000元。

鉴于荣华公司申请法定赔偿,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盈耀公司的侵权获利,该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评价报告;

2.盈耀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已停止;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但应考虑与前案的费用分摊。

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7月4日判决:一、盈耀公司赔偿荣华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荣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荣华公司负担1430元,盈耀公司负担18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盈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盈耀公司未经荣华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43131291.9“LED路灯(三头型-RH75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荣华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荣华公司依据盈耀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盈耀公司销量及获利较大。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盈耀公司为订立采购合同而向捷辉公司出具,荣华公司确认其为诉讼取证目的委托捷辉公司与盈耀公司订立路灯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盈耀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反映其实际销售数量和获利情况。

由于荣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盈耀公司的侵权获利,荣华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盈耀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停止,荣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荣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