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8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南一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宇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1-422-423号。
经营者:于建民,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所河南省郸城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天河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超智公司生产的理据不足。
1.超智公司从未生产过燃气炉具,也没有生产设备和资质。
2.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关联系电话和传真不是超智公司的号码,超智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科技公司)、“OPAICN”商标的持有人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牌公司)从无业务往来。
3.造假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信息以规避法律符合常理。
4.被诉侵权产品上的“OPAICN”、“欧派”商标及广告语相对于超智公司的企业信息更为突出,推广的是欧派科技公司及红牌公司,超智公司并不能通过前述商标和广告语获得利益。
5.天河商行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冯洪兴,并非来自于超智公司。
6.一审法院在(2016)粤0604民初4713号案中认为不能仅凭产品上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认定生产者,与本案的认定截然相反。
7.欧派家居公司与欧派科技公司、红牌公司存在长期矛盾,但欧派家居公司却不起诉欧派科技公司和红牌公司,反而起诉超智公司和经销商天河商行,不排除欧派家居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和红牌公司共同串通陷害超智公司。
8.超智公司在得知企业名称被冒用后也向销售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只是至今未取得处理结果。
9.一、二审法院均未追加冯洪兴为被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违反法定程序。
10.超智公司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两级法院却将不作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超智公司,在超智公司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直接推定生产者有误。
故向本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驳回欧派家居公司针对超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3.欧派家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超智公司制造。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及中国能效标识标注的生产者名称等信息分别与超智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地址及其官方网站上的相应信息基本一致,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指向超智公司。
欧派家居公司主张超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已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超智公司否认其制造者身份,应当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而超智公司以其从未制造过燃气炉具产品、造假者冒用其名义制造被诉产品,欧派家居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和红牌公司共同串通陷害超智公司等为由,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均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另案诉讼及向工商行政监督管理局投诉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至于超智公司再审申请所称天河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冯洪兴,并以此推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自于超智公司,本院认为,即使天河商行所述确系事实,冯洪兴也仅是被诉侵权产品流通过程中的其中一个销售者,并不能因此否认超智公司的制造者身份;
且冯洪兴作为销售过程中的一环,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是否追加其为被告也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故一、二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为基础,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超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
超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超智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