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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04刑初951号
案件名称李红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红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梅,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波、齐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9)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梅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李红梅在其经营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东三教街恒玉丰烟酒店内,将其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10箱(60瓶)53度飞天茅台酒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8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红梅销售的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产品辨别(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流水、凭证,收据,证人李某、郝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红梅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它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红梅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洪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红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已赔偿余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红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彭后街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李红梅非法所得人民币70800元,被告人李红梅已与余某达成赔偿协议,余某对李红梅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红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告人李红梅非法所得;

被告人李红梅已与余某达成赔偿协议,余某对李红梅表示谅解,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红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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