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4978号原告马明发,男,汉族,1951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和平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蓝天科技工业园第8栋第一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邹波,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新安塘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绣路和一北方永发科技园1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B。
法定代表人黄敏。
委托代理人肖怀义,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原告马明发诉被告深圳市和平泉饮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安塘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明发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被告深圳市和平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波、被告深圳市新安塘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怀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福平源”和“永和泉”两个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722556号和第4722555号。
2015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一在没有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福平源”、“永和泉”两个商标生产桶装饮用水,原告立即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这两个品牌的桶装饮用水,停止侵权;
2015年9月底,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邹波向原告承诺以后不再使用“福平源”、“永和泉”这两个商标。
2016年3月,原告发觉被告一并没有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一自己没有生产,而是委托被告二代替其生产“福平源”、“永和泉”这两个品牌的桶装饮用水,同时,被告一又擅自在“永和泉”前面加上“广深”两字,另外将“福平源”变更为“福萍源”委托被告二生产桶装饮用水,由被告一继续销售。
原告又立即要求被告二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被告二置之不理。
随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
但是,两被告不仅没有停止,反而继续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从2014年3月开始,持续到2019年1月,被告二的侵权行为从2016年3月开始,持续到2019年1月。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侵犯第4722556号“福平源”及第4722555号“永和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马明发主张二被告使用第4722556号“福平源”商标和第4722555号“永和泉”商标作为专用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15年9月,被告一主动联系到被告二,要求被告二代工生产“广深福萍源水”“广深咏和泉水”“粤源”三个品牌的桶装水,由被告二收取一定代工费用,双方签定了巜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
协议签订当时,被告一己申请该三商标注册,并于2016年10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
协议签定后,被告二按约定为被告一代工桶装水,其中有一次发现被告一送来了部分"福平源”“永和泉”水桶,被告二对照协议书条款提出异议和质疑,立即停止为其加工生产。
3、之后被告一向被告二人提交了两份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其具有该两个商标使用权(2010年1月4日马明发转让给邵志兴"福平源"、"永和泉"两个商标注册专用权协议书)、(2014年2月12日邵志兴转让给邹波"福平源"、"永和泉"两个商标注册专用权协议书)。
通过查看该两份协议,被告二履行了审查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
4、马明发主张的第4722555号“永和泉”商标于2017年1月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国家商标局撤消,所以侵害第4722555号“永和泉”商标作为专用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基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需向原告赔偿费用人民币80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6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终12890号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本案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方式及用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侵犯原告马明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市和平泉饮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新安塘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发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马明发承担8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和平泉饮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新安塘饮品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张 丽 群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