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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879号
案件名称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8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沛河东街道。

经营者:刘炳国,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以下简称刘炳国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炳国商店的经营者刘炳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炳国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井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刘炳国商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所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购买,有进货凭据。

案涉侵权商品进货价290元/箱,销售价300元/箱,两者差价很少,刘炳国商店不知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同时,刘炳国商店作为一般的经营者,按照市场价格从正常渠道进货销售,无法判断酒的真假,本案也未对案涉白酒是否为假冒产品依法鉴定。

2.刘炳国商店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刘炳国商店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古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炳国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刘炳国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3.刘炳国商店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

4.诉讼费用由刘炳国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2017年3月28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长市监罚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炳国。

2017年1月22日,当事人购进10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有进货单据,进货价290元/箱,销售价300元/箱,销售了4箱。

杜集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对当事人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店内的6箱(1×4瓶/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有商标侵权嫌疑。

经古井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古井公司是涉案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古井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炳国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刘炳国商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过程和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古井公司就涉案侵权白酒产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刘炳国商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刘炳国商店的经营规模和古井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酌定刘炳国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对于古井公司举证中主张刘炳国商店侵犯“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等情况,并无证据反映刘炳国超市存在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白酒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刘炳国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炳国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古井公司负担500元,刘炳国商店负担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炳国商店上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刘炳国商店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刘炳国商店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其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刘炳国商店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刘炳国商店上诉提出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未经鉴定,不能确定为假冒古井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依据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刘炳国商店所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献礼版”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据此对刘炳国商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送达刘炳国商店后,刘炳国商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确认。

现刘炳国商店提出未经鉴定的主张与前述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推翻该事实,故对刘炳国商店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刘炳国商店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古井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刘炳国商店关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其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炳国商店主张其所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正规渠道购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查,刘炳国商店仅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且无销货方和收货方的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此外,刘炳国商店亦未提交其与产品供货方交易的其他有效凭证,故不足以证明所售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

刘炳国商店关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刘炳国商店的经营规模及古井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确定刘炳国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适当。

综上,刘炳国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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