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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与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民终198号
案件名称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与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233省道(丁大便民油坊附近)。

经营者:崔成玉,女,1963年2月26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以下简称观音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音阁经营部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开胜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观音阁经营部是一村居小卖部,经营农村村民生活日常用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明知被控侵权商品是冒牌商品。

况且商品包装上有制造商名称、生产地址等,其无法知道所销售的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商品,也不可能知道生产者的生产行为违法。

恶意侵权的是生产厂家,开胜纸业公司完全可以从源头追究真正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2.“又丿灯”和涉案注册商标“双灯”有明显差异,且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等都有明显的区别。

其销售的涉案卫生纸价格明显低于“双灯”牌卫生纸,不存在通过侵权而获取利益的情形。

因此,观音阁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开胜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观音阁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害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开胜纸业公司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同年,开胜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9年开胜纸业公司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授予常务委员单位。

2020年4月14日,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5日上午,公证员孙某,4、程某,4及杨燕进入位于盐城市××庆丰镇境内,进行以下保全行为:10时12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庆丰镇××省道门旁门牌标识为“观音阁批发超市”的商铺,杨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袋(含5包)“又丿灯”高级平版卫生纸,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消费金额人民币10元,获得手机《账单详情》,截屏照片一张,并取得收据、名片一张,一行人于10时20分离开商铺。

购买行为结束后,杨燕将票据放入购物袋随购买商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购物袋、商品外包装标注名称。

公证员孙某,4、程某,4将以上物品带回公证处清点、复印单据并封存,将封存物品交由杨燕保管。

为此,2020年5月8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突出使用了“又丿灯”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相比,字体及外部的圆圈几乎相同,仅在“双”字右侧做出细微变形,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

另查明,观音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成玉,成立于2004年4月8日,经营场所庆丰镇永安村观音阁(观音阁岔口路东南),经营范围卷烟、日用杂品、鞋帽、布匹、五金、电器、化妆品、烟花爆竹[C级、D级(摩擦类除外)]零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观音阁经营部是否存在侵害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存在侵权行为,观音阁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观音阁经营部存在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纸,属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的“又丿灯”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案涉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观音阁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观音阁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观音阁经营部销售的“又丿灯”牌卫生纸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观音阁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观音阁经营部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观音阁经营部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观音阁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观音阁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一审判决关于观音阁经营部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观音阁经营部上诉称,两者标识存在差异、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家等相关信息不同,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中将“又”和“丿”组合使用,从整体视觉看,与涉案注册商标中“双灯”的字形高度相似,且均采用相似的图形,故构成近似商标。

即便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家相关信息不同,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涉案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专业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销售者,观音阁经营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过错。

因此,观音阁经营部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观音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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