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初17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润城烟酒商行,住所地住安徽省安庆市天柱山东路110号移动6室。
经营者:翟威祥,男,汉族1998年7月10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润城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庆市宜秀区润城烟酒商行经营者翟威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5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以438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共4瓶)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2019年6月4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原告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安庆市宜秀区润城烟酒商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本商行卖的不是假酒,且本案所涉的商品原告已经退回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2019)皖亳公证字第3904号公证书、微信付款记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微信账单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退款的事,不能达到涉案的商品已经退还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及“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第12871195号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注册证第10497096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9年5月11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卞某、吕某和原告工作人员汪青龙、苏申阳来到位于安庆市润城尚郡东北50米的经营场所,苏申阳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截屏,汪青龙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原浆5年”并支付货款438元,公证员全某场监督。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均是侵犯“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6月4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390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原告因本次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的商品已经退回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机关根据已封存的实物所作的公证文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8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润城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润城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89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润城烟酒商行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永言 书记员毕雅茹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