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591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龙吟二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L。
法定代表人罗振中。
被告罗振中,男,汉族,1992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祥、李春花,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罗振中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新龙鹏公司规模小,销售量非常小;
2、新龙鹏公司已履行尽职审查审慎义务,应当免除侵权责任;
3、原告计算侵权赔偿额的方法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新龙鹏公司极不公平。
新龙鹏公司零售涉案商品,基本没有收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实际合理损失。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一得阁”,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3月28日,经核准,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侵权事实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5128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向本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2日上午10点26分,李小龙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龙吟二路91号的深圳市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精制墨汁”一个。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处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保存。
三、被诉侵权情节被告深圳市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一得阁墨汁(100g),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的比对意见:一致,均属墨汁类。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209837号“一得阁”字样相同、字体相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
七、其它情况:原告主张其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取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6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26226号、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鉴于被告深圳市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罗振中是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罗振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926226号、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罗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建人民陪审员邓利军人民陪审员 庄 节 英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振 ( 兼 )书 记 员 廖 苑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