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953号 原告:黄艳,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福云,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然,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艳与被告杨福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杨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秦雅轩”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34,000元;
3、判令被告在百度贴吧沈阳吧、秦雅轩饭店门前各发布公告一次,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经核准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16354004号“秦雅轩”商标,核准用于餐厅、饭店、茶馆等。
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金街1-6-11门的秦雅轩饭店由被告转租经营,转让费16万元。
应被告要求,原告将“秦雅轩”商标普通许可给被告使用,并未收取许可费用。
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不得有违法经营行为,如出现食品安全及其他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届时还将取消对其的商标许可。
2019年3月,有多名顾客向原告反映,秦雅轩饭店提供的餐品原料劣质不卫生,顾客用餐后出现腹泻情况,该饭店美团、饿了么等多个订餐平台的评分也急剧下降。
为了维护“秦雅轩”这一注册多年商标的价值,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劝其注意饭店的环境卫生,提高餐品质量。
然而,被告对此置若罔闻。
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告知被告要收回“秦雅轩”商标,并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秦雅轩”商标。
然而,被告不但没有停止使用该商标,还多次通过百度贴吧沈阳吧、在店前张贴告示等方式散布不实之词,诋毁原告和其经营饭店的声誉。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福云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杨福云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允许杨福云使用“秦雅轩”商标,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要求杨福云停止使用“秦雅轩”商标,于法无据。
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约定秦雅轩饭店转给杨福云经营,在以后经营期间秦雅轩商标也永久授权给杨福云使用,秦雅轩营业执照和餐饮许可证亦授权给杨福云使用。
在杨福云依照合同约定支付16万元转让费后,就应当有权使用“秦雅轩”商标,这不仅不是侵权行为,反而是杨福云花费16万元而取得的权利之一,现原告无端要求杨福云停止使用“秦雅轩”商标,直接违反了合同的基本约定,于情不符,于法无据。
二、自被告经营秦雅轩饭店以来,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货,而被告在经营期间从未发生任何食品安全事故,原告仅以个别订餐平台上的零星差评而认为杨福云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进而要求停止使用“秦雅轩”商标,于法无据。
合同约定在经营秦雅轩饭店期间不准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原告在经营期间从未发生任何食品安全事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杨福云停止使用秦雅轩商标于法无据。
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述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被告杨福云不仅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完全有权继续使用“秦雅轩”商标,故被告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既无相关票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又未说明其所主张损失数额的计算来源和方式,更无法证明是由于杨福云存在的任何行为与其产生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从未在百度贴吧及店前散布任何不实之词,也从未诋毁原告和其经营饭店的任何声誉,原告要求被告发布公告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杨福云存在歪曲事实、散布不实之词的行为,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福云所述内容是虚假的。
如果杨福云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防止其他人再次受骗上当,那么原告便无权阻止。
最后还需要说明两点:第一,杨福云使用秦雅轩商标是存在法律基础的,尽管原告无权要求杨福云停止使用秦雅轩商标,但是,由于原告的多次阻挠,已经使杨福云不能正常使用秦雅轩商标,也不能正常经营秦雅轩饭店,为化解纠纷,免生事端,杨福云已经放弃此项权利,目前已经将“秦雅轩”门牌拆除,店名也变更为“杨记西北风味特色小吃”,所以即便原告要求杨福云停止使用秦雅轩商标是无理要求,杨福云也不想再与其纠缠;
第二,黄艳要求被告杨福云停止使用“秦雅轩”商标是有原因的,2019年3月7日,原告在距离被告所承兑店铺50米处另行开设一家同名的秦雅轩饭店,故其在4月初就多次要求被告更改店铺名称,禁止被告继续使用“秦雅轩”这三个字开展经营,在被告的强烈反对下,原告非但没有停止违约行为,反而在2019年4月23日径行将其授权给被告使用的营业执照予以注销,使被告彻底无法经营。
为此被告已于2019年6月3日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
其现在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秦雅轩,实为其认为被告经营的秦雅轩饭店影响了其新开的秦雅轩饭店的生意,故才强词夺理诉至法院,请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不能放任其肆意违约之行为,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原告是第16354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转租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将北一路万达金街1-6-11门的店铺转兑给被告,并将秦雅轩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律师函及邮寄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百度贴吧截屏、告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2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9年9月6日将店铺招牌更名为杨记西北风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订餐平台的评价截图,该评价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照片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艳于2016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35400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止。
被告杨福云曾用名为杨福荣。
2018年10月1日,原告黄艳与被告杨福云签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金街1-6-11门的‘秦雅轩’饭店转租给被告经营,转让费16万元,在被告经营期间可以使用‘秦雅轩’商标、‘秦雅轩’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
在被告经营期间不准违法违纪经营,如出现食品安全及其他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取消被告使用‘秦雅轩’商标和营业执照的权利。
合同鉴订后,‘秦雅轩’物业费及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房租由被告交纳,房租到期后,租房合同由被告与房主王磊协商续签。
本店可以再次转让。
”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转让费,原告将该饭店交由被告经营。
案涉“秦雅轩”饭店全名为“沈阳市铁西区秦雅轩饭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黄艳,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该店于2019年4月23日注销。
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提供的餐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通知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对“秦雅轩”商标的使用。
该函件于2019年6月19日送达到被告。
另查明,杨福云于2019年6月3日将黄艳诉讼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转让款并赔偿其损失。
该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辽0106民初8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福云违约金8万元,杨福云不得再使用“秦雅轩”商标。
后黄艳将该案件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告使用“秦雅轩”商标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秦雅轩”商标,在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还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使用“秦雅轩”商标合法,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称已给被告发送停止被告使用“秦雅轩”商标律师函,被告继续使用“秦雅轩”商标系侵权的主张,因该律师函系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的,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亦对此持有异议,故原告不享有解除权,该律师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黄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审 判 员 王守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芮庆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