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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业龙腾通讯配件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162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业龙腾通讯配件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业龙腾通讯配件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162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业龙腾通讯配件柜,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华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4。

经营者:韦东梅。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业龙腾通讯配件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国际性的智能终端设备公司,业务已经覆盖世界各地广大的消费市场。

2017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电源电缆、电插头等,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

原告多年来在品牌经营上投入了大量的成本,曾多次赞助大型全民性娱乐节目并获行业内奖项若干,已取得了良好的商誉。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深圳××南华××路××时代大厦××楼F4668E铺名为中福配件行店铺内销售大量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充电头商品,该商品属上述涉案商标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频器、插头连接器、触摸屏、电插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止。

2018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加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梁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加于某下午来到深圳市××区××街道华发南路飞扬时代大厦通天地通讯市场,在一间名称为“中福配件(店铺号:F4668E)”的店铺内,委托代理人黄燕加以支付宝的付款方式购买了外包装印有“VIVO”字样的商品(共十件)并取得送货单(送货单编号:2021849)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于某对上述所购商品其中一件的整体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商品外包装,对取出的商品进行拍照,最后将商品重新包装好后对该商品以及取得的送货单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上述证物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加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6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沙第32278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8)粤广南沙第32278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充电器一个、送货单一张。

充电器上印有“”标识,以及“赛尔康技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维沃制造”字样;

送货单编号为2021849,时间为9月20日,名称为VIVO闪充头,数量为10,单价为9,合计金额为90。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20736740号“”商标基本一致。

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427号《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主张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查,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华发南路66号飞扬时代大厦通天地通讯市场F4668E号,经营范围为通讯产品及配件的零售。

另,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网页截图及VIVO智能手机官方网站网页截图,以证明“”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网站网页截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73674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充电器,与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充电器系在位于深圳市××区××街道华发南路飞扬时代大厦通天地通讯市场的“中福配件(店铺号:F4668E)”店铺内购买,该店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维权开支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业龙腾通讯配件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业龙腾通讯配件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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