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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合昌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77号之一
案件名称广州美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合昌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合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177号之一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美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夏花一路21号君和商业大厦四楼A01房。

法定代表人:沈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德合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工业B区26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苏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永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美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合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美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合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美蔻公司提供的(2017)粤广广州第155881号《公证书》及(2017)粤广广州第160041号《公证书》中的产品设计无法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属事实认定错误。

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美蔻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

2.即使美蔻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3.美蔻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德合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德合昌公司辩称,美蔻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其侵权恶意明显,给德合昌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德合昌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蔻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2300089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美蔻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3.美蔻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并消除影响;

4.美蔻公司赔偿德合昌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

5.美蔻公司赔偿德合昌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27010元;

6.美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张苏麟于2012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烫发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08950.0。

2012年7月20日,张苏麟与德合昌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张苏麟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免费许可德合昌公司使用,许可实施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22年1月11日。

2017年5月5日,德合昌公司获得张苏麟授权处理涉案专利被侵权的法律事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美蔻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美蔻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美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德合昌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08950.0、名称为“烫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美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合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0元;

三、驳回德合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43元,由美蔻公司负担4250元,德合昌公司负担14293元。

本院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第40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ZL2012300089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德合昌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230008950.0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德合昌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德合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德合昌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543元,广州美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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