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3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双流区新盛玛特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张家碾路62号。
经营者:翁国玉,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区新盛玛特超市(以下简称新盛玛特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玛特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新盛玛特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一铅笔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第一铅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新盛玛特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一审判决只是笼统认定新盛玛特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未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形式进行查明。
3.一审法院在第一铅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对新盛玛特超市的侵权获利进行查明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新盛玛特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5300元,缺乏事实依据。
第一铅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盛玛特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铅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盛玛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新盛玛特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971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铅笔公司与该商标权人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第一铅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第一铅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记录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证照与新盛玛特超市一致,能证明新盛玛特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与正品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新盛玛特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新盛玛特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盛玛特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第一铅笔公司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新盛玛特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一、新盛玛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盛玛特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3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盛玛特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盛玛特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盛玛特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1.《销货清单》,拟证明新盛玛特超市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2.《公证取证时间清单》,拟证明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人员在同一天对多家店铺进行证据保全是无法实现的。
第一铅笔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且均不是在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2.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加盖供货单位印章,也没有相应的付款票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盛玛特超市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3.对《公证取证时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盛玛特超市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印章,《公证取证时间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上述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新盛玛特超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盛玛特超市是否了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本案中,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证照与新盛玛特超市一致,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新盛玛特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新盛玛特超市虽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认定新盛玛特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由于新盛玛特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新盛玛特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新盛玛特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新盛玛特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第一铅笔公司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新盛玛特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盛玛特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流区新盛玛特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