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民初178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汉味周黑鸭熟食店,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客运站北门。
经营业主:梁纯启。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庆安县汉味周黑鸭熟食店(以下简称汉味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味熟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周黑鸭”等一系列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公司旗下经营的“周黑鸭”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小食品连锁品牌。
2011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注册使用了其它“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
原告经营的“周黑鸭”品牌,结合网上销售渠道,其产品在行为内得到极高评价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2016年“周黑鸭”系列品牌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原告在国内各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数百家,覆盖中国大部分地区。
其推出的卤鸭、鸭副产品以及卤制蔬菜一经上市,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合法占有的“周黑鸭”系列商标,其未经许可即在同各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滥用“周黑鸭”系列商标也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味熟食店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6号公证书,意在证实原告对6313764号、7936081号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意在证实“周黑鸭及图”为驰名商标。
三、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8705号公证书、(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8706号公证书,意在证实周黑鸭在国内零售小食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是国内知名的连锁创意食品品牌。
四、哈尔滨国信公证处(2019)黑哈国证内民字第14227号公证书,意在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五、公证费发票一张,意在证实原告维权所产生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3137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1年3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793608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户外广告;
广告;
广告宣传;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0日18点35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与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黑龙江省××庆安县客运站正门北侧的汉味周黑鸭店,刘光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消费30元,商家拒绝出具收据。
至2019年6月10日18时39分止,刘光宇的消费过程结束,消费过程由公证员谷某和公证人员蔺某现场进行保全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公证员谷某和公证人员蔺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在《现场工作记录》上签名。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被告汉味熟食店为个体工商户梁启纯个人经营,注册地址为庆安县客运站北门,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熟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1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周黑鸭公司主要经营鸭肉等熟卤制品,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经营使用,周黑鸭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汉味熟食店经营的涉案商品为鸭头和鸭脖等,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其经营的商品本身没有标识,散放于其食品柜台中,实际经营中,被告汉味熟食店将“周黑鸭”文字突出使用在其店铺及食品袋中,该使用属于其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起到了标识其商品品牌、指示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使用的“周黑鸭”文字的书写方式虽然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中“周黑鸭”文字的书写方式略有不同,但两者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且“周黑鸭”并非固有词汇,原告周黑鸭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周黑鸭”文字亦构成其涉案第6313764号、第7936081号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告周黑鸭店上述在其店铺柜台及食品包装袋中使用的“周黑鸭”文字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周黑鸭公司要求被告汉味熟食店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庆安县汉味周黑鸭熟食店”系被告汉味熟食店的全称,其在实际经营中未使用全称,而是在其店铺招牌和柜台食品柜台向外一面突出使用较大字体的“周黑鸭”文字,该文字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的“周黑鸭”文字相同。
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铺招牌和食品柜台向外一面使用的“周黑鸭”文字较为显著,其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店铺及食品袋上使用“周黑鸭”文字及图案。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黑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汉味熟食店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情形,确定被告汉味熟食店赔偿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安县汉味周黑鸭熟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店铺及食品袋上使用“周黑鸭”文字及图案;
二、被告庆安县汉味周黑鸭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被告庆安县汉味周黑鸭熟食店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