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52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经营场所宿州市埇桥区。
经营者:朱雪艳。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简称翼发通讯销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翼发通讯销售部经营者朱雪艳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翼发通讯销售部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翼发通讯销售部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翼发通讯销售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其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其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但是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经调查,翼发通讯销售部销售的自拍杆,与其公司专利完全相同。
翼发通讯销售部非法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如所请。
翼发通讯销售部未到庭答辩。
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8)深福证字第22060、22059、22061号公证书三份,证明其公司是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且专利已按时交纳年费,稳定有效。
2、(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17号公证书和侵权实物,证明翼发通讯销售部实施了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公司因公证花费400元。
源德盛公司当庭将公证保全的自拍杆实物技术特征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相比,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翼发通讯销售部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源德盛公司的证据均予以审核,认为源德盛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权,权利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在保护期间,且正常缴纳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1日,公证人员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一平一同来到安徽省宿州市(同盛广场附近)的“翼发通讯手机体验店”店铺,在公证人员某下,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郝一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郝一平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等。
公证处于2017年8月28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1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翼发通讯手机体验到”店铺门头照片一张、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收据及POS单合照两张,票据记载:2017年8月11日自拍杆15元、苹果数据线29元,票据加盖了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收款专用章,及POS单一张其中商户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
开庭时,源德盛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翼发通讯销售部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记载:名称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经营者姓名朱雪艳,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同盛广场一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自拍杆是否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的问题;
2、侵权人身份如何确定;
3、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自拍杆是否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源德盛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翼发通讯销售部侵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翼发通讯销售部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1-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侵权人身份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17号公证书明确载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全过程,加盖有“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收款专用章”的小票及显示商户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的POS单足以证明翼发通讯销售部销售了被控侵权自拍杆,并收取相应的款项,据此足以证明翼发通讯销售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翼发通讯销售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已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翼发通讯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翼发通讯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侵权性质及情节;
涉案产品的价格;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酌情确定翼发通讯销售部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源德盛公司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翼发通讯器材销售部负担2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