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民初13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远大通讯器材门市部,住所:衡水市深州市泰山路农业银行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帅达。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深州市远大通讯器材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