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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君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671、1672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君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671、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全,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君,河源市法大法律咨询服务所(普通合伙)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205国道边。

经营者:陈君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君,河源市法大法律咨询服务所(普通合伙)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通翔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初19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君全、通翔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侵害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而未认定侵害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错误。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陈君全、通翔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联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君全、通翔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联塑公司“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陈君全、通翔经营部连带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每案为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陈君全、通翔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护墙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

200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联塑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09年9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联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直译材料、封拉线(卷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通翔经营部进行查处的档案材料。

其中,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检处字[2018]23号)查明事实:通翔经营部于2018年3月初,为了减轻成本负担,增加收益,向陌生人购进了一批来路不明的标称着由联塑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联塑”、“LESSO联塑”的PP-R系列水管,上述系列水管经联望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均属于假冒联塑公司“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据通翔经营部称,购进的上述经鉴定均为属于假冒“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系列水管为六个规格,相关情况分别如下:①dn20的“联塑”、“LESSO联塑”PP-R热水管,进货价为9.25元/条,已销售了25条,库存83条,未销售的货值1203.5元人民币,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62.5元;

②dn25的“联塑”、“LESSO联塑”PP-R热水管,进货价为13.3元/条,销售价为18元/条,共440条,已对外销售20条,库存420条,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7560元,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60元;

③dn32的“联塑”、“LESSO联塑”PP-R热水管,进货价为22.7元/条,销售价为23.24元/条,共170条,库存160条,已对外销售10条,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718.4元,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232.4元;

④dn25的“联塑”、“LESSO联塑”PP-R冷水管,进货价为9.6元/条,销售价为12.25元/条,共70条,已对外销售20条,库存50条,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612.5元,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245元;

⑤dn32的“联塑”、“LESSO联塑”PP-R冷水管,进货价为13.85元/条,销售价为14.6元/条,共76条,已对外销售10条,库存66条,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963.6元,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46元;

⑥dn50×6.9mm的“联塑”、“LESSO联塑”PP-R热水管,进货价为53元/条,销售价为71.41元,共37条,未销售。

未售货值金额为2642.17元;

上述系列“联塑”、“LESSO联塑”水管未售的货值金额共为16700.17元,已售的货值金额为1345.9元,已售的与未售的货值总金额为18046.07元;

至被我局查处为止,通翔经营部销售上述系列管道共计盈利291.15元。

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通翔经营部作出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两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联塑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并经注册取得了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君全、通翔经营部是否侵害了联塑公司享有的第1305333号“联塑”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陈君全、通翔经营部是否侵害了联塑公司享有的第1305333号“联塑”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联塑公司主张陈君全、通翔经营部侵害第1305333号“联塑”、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分别起诉。

经审查,通翔经营部所销售的PP-R系列水管,均使用了“LESSO联塑”,未单独使用“联塑”字样。

对此,联塑公司又认为,即使陈君全、通翔经营部所销售的PP-R系列水管标识为“LESSO联塑”,这一个标识也已经侵害“联塑”、“LESSO联塑”两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两案中,通翔经营部销售的PP-R系列水管所使用的商标,与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联塑公司向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鉴定报告》,载明通翔经营部销售的商品并非联塑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假冒联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该《鉴定报告》,陈君全、通翔经营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通翔经营部侵害了联塑公司享有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陈君全、通翔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前已认定,通翔经营部侵害了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塑公司请求陈君全、通翔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君全、通翔经营部经营五金建筑材料和胶管零售,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有一定的鉴别能力,且其自认是从陌生人处购进来路不明的涉案商品,故其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涉案商品,也不能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两案中,存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事实可供参考,即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认定的通翔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共计盈利291.15元,结合该项因素,同时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君全、通翔经营部的侵权情节,以及联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君全、通翔经营部应赔偿的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君全、通翔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联塑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陈君全、通翔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联塑公司12000元。

三、驳回联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联塑公司负担2016元,由陈君全、通翔经营部负担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通翔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一组:1.关于请求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检处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退还没收商品和罚款10000元的申请书;

2.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告知书;

3.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

4.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

5.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6.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7.陈君全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东源县支行的账户收到退回罚没款10000元的相关信息。

拟证明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对通翔经营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检处字[2018]23号),未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联塑公司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将结合下文对该证据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两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翔经营部、陈君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通翔经营部、陈君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联塑公司是第1305333号“联塑”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10日对通翔经营部的现场查扣清单及相应的询问笔录以及通翔经营部在本案中的陈述,结合联塑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内容,可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联塑公司生产。

通翔经营部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对通翔经营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检处字[2018]23号),但不影响对通翔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第1305333号“联塑”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等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属于同种商品。

将被诉“LESSO联塑”标识与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使用了“联塑”二字,文字的排列方式、字体、笔画粗细均基本一致。

而“联塑”商标经过联塑公司多年的经营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看到被诉“LESSO联塑”标识,容易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诉“LESSO联塑”标识与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联塑公司关于通翔经营部、陈君全侵害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通翔经营部、陈君全销售侵害第1305333号“联塑”、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联塑公司请求通翔经营部、陈君全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联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通翔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将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首先,联塑公司为知名塑料管道企业,涉案两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2014年就已注册并经续展至今有效,且“联塑”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投入,获得多项重大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次,“联塑”品牌及其相关产品在建材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通翔经营部作为建材销售者,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仍予以销售,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侵权标识同时侵害了第1305333号“联塑”、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通翔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利益。

最后,联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派律师代理诉讼相关事宜,必然需要支出相应的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通翔经营部、陈君全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联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初19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初193、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陈君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变更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初193、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陈君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五、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应收取6600元,由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陈君全负担46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00元,由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陈君全负担4620元。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100元,其多预交的120元,本院予以退回。

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陈君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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