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92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柒度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经营者:李威,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柒度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柒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柒度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柒度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柒度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取证费);
3、诉讼费用由柒度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5月11日,古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到七度超市的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得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古井公司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柒度超市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极坏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柒度超市辩称,不能确定其超市销售侵害古井公司商标的酒,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古井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和合法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古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3588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被侵权产系驰名商标和被侵权产品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2019)皖亳公证字第4013号公证书,证明柒度超市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5、(2016)皖亳公证字第5027号公证书复印件、古井公司鉴定意见及调解协议,证明柒度超市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此次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柒度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柒度超市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超市的主体信息。
古井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柒度超市提供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7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经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五名。
涉案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8164765号“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2019)皖亳公证字第401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包某、刘某经古井公司的申请,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勇超、郑昌钱于2019年5月11日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门头标有“七度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对郭勇超的自用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郭勇超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中的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屏;
郑昌钱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6君悟LT20180821),并以微信方式支付440元。
当日晚上在美宿公馆酒店的一间客房里,郑昌钱使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王林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511)第0000317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随后公证人员包某、刘某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其二人和郭勇超、郑昌钱共同在封条骑缝处签字,后由郭勇超、郑昌钱再次使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包某、刘某在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图片四张,其中有柒度超市门头照片一张,显示门头为“七度超市”,及收款方为“七度烟酒”的微信付款截图一张。
(2016)皖亳公证字第502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包某、刘某经古井公司的申请,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余卫、郑坤、张海生于2016年10月19日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海悦花园酒店对面,门头标有“7度超市”字样的商店。
余卫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中的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屏;
郑坤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等字样),并以现金方式支付410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当天下午余卫使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张海生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61019)第0001290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随后公证人员包某、刘某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其二人和张海生、余卫、郑坤共同在封条骑缝处签字,后由余卫再次使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包某、刘某在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图片其中有柒度超市门头照片一张,显示门头为“七度超市”,及加盖有合肥市蜀山区七度超市的收款收据一张。
2016年12月8日,古井公司代理人方春旭与柒度超市经营者李威在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调中心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柒度超市承诺不再销售假酒,并向古井公司赔偿8500元。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出示,并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纸盒打开,内有白酒。
经对比,包装酒盒、酒瓶“古井贡”等相关图标与古井公司享有的商标相同。
且与古井公司正品酒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瓶盖二维码无法扫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古井公司是涉案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古井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皖亳公证字第4013号公证书中所附商店门头“七度超市”以及收款方为“七度超市”的微信付款截图,参考2016年古井公司与柒度超市调解协议及相关公证书记载内容,可以认定门头为“七度超市”的商店为本案中柒度超市,该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字样“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柒度超市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古井公司就涉案侵权白酒产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柒度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柒度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和古井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柒度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柒度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柒度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柒度百货超市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地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