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北1幢(金华市锦田五金工具厂内)。
法定代表人:黄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胜,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创金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一区13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沈群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创金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