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知民初26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美华,系洛阳市涧西区思佳食品店经营者,经营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5号天鲜市场内,实际经营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