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8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渐美修,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渐美修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渐美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涉案包装由瑞康公司在先设计。
浙江非凡印业有限公司、吴联楚、吴玉胜出具的证明,以及浙江非凡印业有限公司与瑞康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曹华荣与吴联楚账户往来信息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瑞康公司自2009年起委托浙江非凡印业有限公司印制涉案包装,并在渐美修申请专利前已将涉案外包装设计使用在瑞康公司的产品上。
2.渐美修与其丈夫邸绍春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的包装设计系模仿瑞康公司。
3.渐美修对涉案外观设计不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渐美修离开瑞康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其申请专利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足以说明渐美修是利用瑞康公司的技术和创意设计产品包装,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
渐美修与瑞康公司虽然是承包关系,但其以瑞康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其任职期间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应归属瑞康公司所有。
渐美修辩称,瑞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2009年就自主设计、使用涉案两款包装设计,也不足以证明渐美修承包期间使用的包装设计来源于瑞康公司。
涉案外观设计是早在邸绍春与瑞康公司合作并承包生产经营前,渐美修及其设立的公司就已经独立设计发明并使用的,且早于瑞康公司申请了专利保护,是渐美修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瑞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渐美修名下专利号ZL20153049××××.X名称为“包装盒(舒筋活血)”及专利号ZL20153049××××.2名称为“包装盒(消炎止痛)”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其所有;
2.依法判令渐美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4日,瑞康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两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生产、销售和一类橡胶膏剂加工及制造、无纺布制剂加工及制造;
一类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卫生用品、化妆品批发;
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4月18日,瑞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邸绍春签订应聘合同书,主要内容载明:甲方聘任乙方为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等全面管理,聘任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二年内按二类医疗器械质量标准完成社会需求量。
乙方负责生产、经营、销售等全面管理权。
乙方负责验用甲方原库存的包装材料,尽职尽责在期限内销售完。
乙方在生产质量、销售操作、管理经营方面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等问题。
乙方在甲方合作期间承担工人工资、水电费、电话费及生产销售等费用。
2013年4月16日前公司债权债务、产品质量由甲方承担。
2013年4月16日后合同期间公司新发生债权债务、产品质量及违规操作出现罚款由乙方承担。
厂方和贴牌生产的内外包装(图案)经甲方审核签字后方可生产。
2013年10月6日,瑞康公司出具聘任书,聘任邸绍春担任公司总经理,其职责和权限为代表企业有限公司管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期二年。
2015年12月16日,瑞康公司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2015年12月16日前邸绍春经手的债权、债务一切由邸绍春负责;
2.负责2015年12月16日前生产产品质量问题;
3.2015年12月16日前出现的产品质量退货物品立即销毁;
4.违规产品及包装立即销毁;
5.不允许邸绍春以瑞康公司的名义在本公司地址外生产销售本公司产品,不允许在网上销售本公司产品,不允许以瑞康公司名义招商使用公司相关资料;
6.公司声明与邸绍春、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安徽铭瑞药业有限公司不进行任何合作;
7.以瑞康公司贴牌的所有包装放在本公司内。
庭审中,渐美修认可其与邸绍春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同承包经营瑞康公司。
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一的专利号为ZL20153049××××.2,名称为“包装盒(消炎止痛)”,申请日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5月18日。
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二的专利号为ZL20153049××××.X,名称为“包装盒(舒筋活血)”,申请日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20日。
上述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登记的设计人均为渐美修,专利现均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瑞康公司主张渐美修名下的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归其所有,对此瑞康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在邸绍春承包经营瑞康公司期间,渐美修在瑞康公司工作,2015年12月渐美修就诉争的两项包装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
瑞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自2009年起就自主设计、使用、并对外销售诉争的两款包装设计,渐美修利用承包经营的便利,模仿其包装设计进行翻版印制。
瑞康公司对此提供了浙江非凡印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个人出具的证明,因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仅凭案外人证明既不能证明瑞康公司自2009年起就自主设计、使用诉争的两款包装设计,也不足以证明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的包装设计来源于瑞康公司。
因此,瑞康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瑞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瑞康公司新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程自强账户明细,证明渐美修向程自强转账情况;
证据二、舒筋活血贴包装盒、网页截图,证明瑞康公司在渐美修申请专利之前就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渐美修质证认为,该账户信息恰恰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之间邸绍春和渐美修实际经营瑞康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瑞康公司无关;
包装盒显示的日期处于渐美修、邸绍春经营期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渐美修对程自强账户信息及包装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账户信息及包装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网页截图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康公司主张涉案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涉案专利登记在渐美修名下,年费均由渐美修缴纳,瑞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渐美修执行瑞康公司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渐美修虽曾在瑞康公司任职,但系其丈夫邸绍春承包经营瑞康公司期间。
因此,瑞康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瑞康公司提交的浙江非凡印业有限公司及吴联楚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来源于瑞康公司,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瑞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