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初84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宝窝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灵泉南里10号楼前2号门脸。
经营者:郑昌勇。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宝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