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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阿诗丹顿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084号
案件名称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阿诗丹顿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深圳阿诗丹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084号原告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3。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耀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阿诗丹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广深路西乡段25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W。

法定代表人欧阳浩。

原告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阿诗丹顿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阿诗丹顿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立足于科技、节能、环保的家电企业,于2003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建立大规模的家电制造基地,专业于研发、生产、销售电热水器、烟机、灶具、保洁柜、碗柜灶和净水器等家用厨卫电器,是集产品专业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大规模的实业公司、更是广大消费者值得信赖的品牌。

经过近20年的稳健发展,阿诗丹顿电气在科技、质量与品牌三个方面分别赢得了市场的高度认可,其产品研发、设计、工艺上也均有突出的优势,是掌握厨卫电器核心科技的全球化企业之一。

现公司在全国建立了3000多个网店,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很高。

公司每年的广告费用投入都达几百万元,有时上千万元;

公司每年纳税都1000多万元;

公司的“阿诗丹顿”商标于2004年注册,经过公司不断努力,“阿诗丹顿”商标于2015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正是因为“阿诗丹顿”商标的信誉度和口碑,很多不法企业和商人便使用“傍大款”的方式,使用原告“阿诗丹顿”的字号及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深圳市登记为“深圳市阿诗丹顿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标志(“阿诗丹顿”)并销毁带有涉案标志的相关包装;

2、被告停止使用“阿诗丹顿”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律师费2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情况原告于2004年10月14日注册第3483750号“”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4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1类“电饭锅、电磁炉、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注册第953692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2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1类“电饭锅、电磁炉、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二、被告侵权情况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注册成立,被告的字号为“阿诗丹顿”,被告的主要经营项目与原告相近似。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具体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三、原告商标知名程度原告提供了广告合同、纳税证明等以证明其广告宣传的时间、范围、花费都较大,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

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且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以为原被告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侵权的性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阿诗丹顿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二、被告深圳市阿诗丹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4850元,被告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带 友人民陪审员 陈 五 英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张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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