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311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原禹城市新潮家具店经营者。
被告:戎桂玲,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俱公司)与被告刘爱新、戎桂玲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被告刘爱新、戎桂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10729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广告宣传、名片、对外结算清单中带有的上述图文标识;
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包括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10729521号“”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南方家俱公司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具产业集群——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是中国木家具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之一,曾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
自1995年开始,南方家俱公司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一百多个。
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到期后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现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有效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第10729521号图文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
有效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故,南方家俱公司系“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系列图文注册商标合法专用权人。
二、南方家俱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等系列相关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具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2012年更是斥5000多万巨资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2014年南方家俱公司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加上南方家俱公司严格做到材质选料讲究、做工精细,造就出商品过硬的品质。
南方家俱公司先后获得: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2014年到2016年连续三年全省销量排名前三,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大型社交场所,斥巨资推广品牌。
因此,“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等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南方家俱公司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三、被告在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终止后,依然持续使用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曾系原告旗下正规加盟的专营店,与南方家俱公司签订有加盟合同书,该合同授权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有使用南方家俱公司“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但该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告即无权继续使用南方家俱公司“南方家居”“南方.NANFANG”等相关图文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号。
被告未经许可,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对外结算清单中突出使用南方家俱公司的驰名商标、注册商标,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南方家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南方家俱公司的正规专卖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方家俱公司及公证人员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南方家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又鉴于被告之前曾加盟过原告南方家俱的商标品牌,被告对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在未与南方家俱公司续签加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显著突出的使用原告“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注册商标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有1950㎡,侵权时长已长达5年零2个月,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且被告不仅占据了南方家俱公司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南方家俱公司的市场利益,给南方家俱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南方家俱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故为了维护南方家俱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原告南方家居公司起诉时的被告为戎桂玲和禹城市新潮家具店。
因禹城市新潮家具店在起诉前已经注销,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庭前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将禹城市新潮家具店变更为经营者刘爱新。
刘爱新、戎桂玲辩称,第一,南方家俱公司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2014年5月31日以后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使得加盟合同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具体表现在被告给南方家俱公司汇款,南方家俱公司给被告发货这一事实。
第二,被告的门店和室内装潢,均是按照南方家俱公司的要求由南方家俱公司设计的。
在门店上的牌匾上除有南方家俱公司南方家居字样以外,还有被告自己的专卖店名称新潮家具专卖。
被告在自己的卖场中,非南方家俱公司的产品,有其自己的商标标识,只是使用了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标价签,而使用标价签不会构成侵权。
近年来,由于南方家俱公司管理严重混乱,区域经理更换频繁,售后服务不到位,撤销济南办事处,使得被告进货途径受阻等原因,造成南方家俱公司的产品销售滞后,这一切都是南方家俱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出售的是南方家俱公司的商品,使用南方家俱公司的商标标识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能认定为是侵权行为。
第三,如果南方家俱公司有损失的话,也属于是扩大的损失。
责任应由南方家俱公司自行承担。
因为南方家俱公司收钱发货以及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使得被告认为有权继续使用南方家俱公司的商标和商号,因为只有专卖店才有资格从南方家俱公司处进货,非专卖店人员无权进货。
另外所有的合同都是南方家俱公司方工作人员在被告住所地禹城市签署的。
合同到期以后如果退还保证金或者签订新的合同也应该在禹城市签订。
南方家俱公司明知合同到期,未对被告继续使用商标进行制止也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在这种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是南方家俱公司单方人为造成,我方不承担责任。
刘爱新在庭审中同意不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南方家俱公司基本情况及案涉商标基本情况南方家俱公司是第811497号“”商标、第14816409号“”商标、第10729521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8114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
家具。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01月28日至2006年01月27日,后续展至2026年01月27日。
第148164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
市场营销;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05月28日至2026年05月27日。
第10729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床垫;
桌子;
梳妆台;
茶几;
办公家具;
陈列架;
金属家具;
沙发;
床。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06月14日至2023年06月13日。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811497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南方家俱公司还先后获得成都市双流区政府质量奖、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著名商标、2017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证书、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名录证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南方家俱公司为扩大商标和产品知名度,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二、被告刘爱新、戎桂玲基本情况刘爱新曾注册名称为禹城市新潮家具店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7年,2019年7月4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戎桂玲与刘爱新为夫妻关系。
2013年8月1日,南方家俱公司与禹城市新潮家具店订立加盟合同书,授权经营的区域为山东省禹城市,经营地址为禹城市开拓路,经营面积1950平方米。
经营产品系列有青少年、软床、沙发等。
禹城市新潮家具店在本合同期内有在本经营区域范围内使用“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
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保证金1万元。
合同落款处禹城市新潮家具店为戎桂玲签字捺印。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被告刘爱新、戎桂玲主张2014年、2015年仍有进货,提交的进货单中客户名称为禹城戎桂玲。
戎桂玲、刘爱新主张,签订合同以后,戎桂玲在新潮家具店经营,后戎桂玲退出经营由其丈夫刘爱新自己经营到今天。
三、南方家俱公司指称的侵权行为2019年7月16日,南方家俱公司的代理人余志文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贸易大厦北邻路西,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字样的店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200元订购了一个床,消费后取得盖有“禹城市新潮家具店”的“南方家居订货单”单一张,订货单编号0000764,得到名片一张。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松对余志文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1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可以看到,禹城市新潮家具店的店面招牌及店内招牌上有醒目的“”标识及“南方家居”字样,该店内装潢装饰中有“”“南方家居”字样,在其销售产品价签上,使用了“”“”标识,在名片上使用了“”“”标识及“南方家私”字样,订货单上使用“南方家居”字样。
被告在答辩时自认,虽然在非原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标价签,但商品有自己的商标。
被告戎桂玲、刘爱新认可在禹城市新潮家具店内销售其他品牌的家具。
四、南方家俱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举证原告南方家俱公司主张被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为:根据2013年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年最低提货额400万×80%,并结合权威数据给出的家具行业的利润率,得出近四年家具行业年利润率的平均额6.2%,再乘以侵权时间三年。
合理开支主张:就被告侵权事实做的公证保全花费费用503.5元,公证书的费用计900元,律师费1万元。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为证明被告的赔偿金额,还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可以证实,该公司长期与广告公司订立有《广告发布合同》《互联网广告合作协议》等,主张支付了广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是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107295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爱新、戎桂玲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刘爱新、戎桂玲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以上一、二焦点问题成立,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被告刘爱新、戎桂玲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在店铺门头上、店内装潢、名片、非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标价签及订货单中单独、突出标注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禁止的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使用,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使用行为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眼球”的,该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从使用的类别来看,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经销服务,表明自己的经销服务与相关商标权人的产品及服务间存在着某种联系。
就本案而言,被告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自己的店铺招牌、装潢、名片及订货单等处,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
且被告自认在其销售非南方家俱公司的产品价签上使用了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商标标识,更可以说明,以上行为具有攀附和混淆性质,引人误以为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或认为与原告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禹城市新潮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刘爱新自认是禹城市新潮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且亦是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应由禹城新潮家具店承担的责任。
戎桂玲曾作为禹城市新潮家具店的负责人签字,认可签订合同以后,戎桂玲在新潮家具店经营,戎桂玲、刘爱新提交的发货单中,客户名称为禹城戎桂玲,而戎桂玲、刘爱新又是夫妻关系,应认定戎桂玲与刘爱新是共同经营禹城市新潮家具店,戎桂玲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销售者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装潢等处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行为,超过了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购进的正规产品,其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名片上对商标加以单独、突出使用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但是,上述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具有某种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从而不当地转移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的行为破坏了注册商标标识的识别功能,超出了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范畴,超过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具体到本案,被告虽然曾被授权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但授权合同已经到期,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主张的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名片等处,实质仍是指向店面的经营者是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或者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
而被告充其量是案涉商标正牌商品的销售者,被告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只能销售南方家俱公司的商品,而不能处分案涉注册商标。
因被告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故其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均会得出涉案店铺系由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经营或者经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更何况被告自认在非南方家俱公司生产的商品上亦使用了南方家俱公司的标价签,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刘爱新、戎桂玲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还主张第一个焦点中分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关于焦点三,若以上一、二焦点问题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主张根据加盟合同约定的进货数额及产品利润率计算损失,但该进货数额仅为加盟合同中的约定数额,并非禹城市新潮家具店在侵权持续期间的进货数额或销售数额,故关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此种计算损失的方式本院不予认可。
又因其未能提供禹城市新潮家具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害原告享有商标权商标的数量、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关于被告在本案的审理中提到的1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南方家俱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新、戎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1072952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与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在店铺装潢及宣传名片、订货单中使用与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刘爱新、戎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被告刘爱新、戎桂玲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