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民辖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5号601-3。
法定代表人:黄必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昌工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韦廷希。
原审被告: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西段淞江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彬。
原审被告: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5号601。
法定代表人:韦廷建。
原审被告: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珠三角家电中心大厦第八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韦廷建。
原审被告: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深湾市场58号。
法定代表人:钟戊喜。
上诉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将与本案无关的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以此强行制造管辖连接点,这种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而本案被告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明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原审管辖异议裁定记载,被上诉人主张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进而推定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以此制造管辖连接点。
本案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
根据起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主张及其提交的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被主张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等证据,原审法院将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侵权的共同被告予以立案正确。
至于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最终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应在实体审判中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的六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的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故原告方有权选择向中山市南头镇所属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