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473号 原告:潘子越,男,200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18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689838。
法定代表人:黄祖良。
被告:广州爱闪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19号星光映景16层K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832865885。
法定代表人:戴笠。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潘子越与被告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广州爱闪耀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9年10月22日,原告潘子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子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子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潘子越负担。
原告潘子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