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1445号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龙,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钵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家具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东莞市金钵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钵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8年8月28日,被告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金钵家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龙与被告金钵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金钵家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073元。
事实和理由: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创建于1989年,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专业化、国际化企业,是国内精品椅子和塑胶注塑型椅的主要制造商,其生产的产品款式多样,多次被评为浙江名牌产品,并在多项展会获奖。
原告系星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其所取得的专利均许可给星威公司实施。
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4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7。
案外人多次对该专利提出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审查决定均是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金钵家具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原告的专利权产品。
2018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上下单购买了侵权产品,2018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金钵家具公司答辩称,涉嫌侵权的产品由霸州市标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典家具公司)提供,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嫌侵权产品购买的数量、规格、金额、交易时间与其向标典家具公司购买的记录相一致,涉嫌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外观设计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审查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的成立时间、侵权的事实及侵权规模和情节。
被告金钵家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只凭借经营范围认定被告为生产型企业不合理,其并无制造行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
2.公证书2份及公证购买的实物,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金钵家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将自己作为生产型企业进行宣传,只是销售策略。
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证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987号调解书、(2017)浙10民初72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主观恶意强。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调解书中的金额不具有参考意义。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290元(已减半),律师费2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发票没有代理合同予以印证,不能与本案一一对应。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金钵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钵家具公司与微信号为“biaodian7”持有人的三份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标典家具公司。
该第一、第三份聊天记录由被告员工当庭打开手机展示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核对,第二份聊天记录被告提供了一份对该手机聊天记录的视频及打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
原告对第一、第三份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及头像无异议,但对聊天对象的身份、货款是否实际支付给标典家具公司、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及原告收取的实物产品是否与其中的图片相同均有异议;
对第二份聊天记录的三性,所涉及的产品型号、购买凭证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一、第三份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份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被告金钵家具公司与陈天龙(账号dushuchentianlong)用阿里旺旺沟通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型号、金额等具体交易内容。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生产厂家。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陈天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及经过,予以认定。
3.标典家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销售编号为8095、8093椅子的公开资料,用以证明本案侵权产品与(2018)浙台正字第2521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产品图片24一致。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所提供的网页上的图片不能证明是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经当庭打开网页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标典家具公开销售编号为8093、8095的产品。
4.标典家具公司向被告金钵家具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用以证明(2018)浙台正证字第252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侵权产品与标典公司一致。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报价单中没有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能证明原告收取的产品就是报价单中的产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定。
5.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来源于标典家具公司,系通过微信账号“biaodian7”的交易而获得,用以证明微信号“biaodian7”持有人为标典家具公司的员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意由法院核实,并认为该证据系2019年5月9日产生,且其发票中载明的产品型号是B9310,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系在本案起诉后产生,且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仅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微信号“biaodian7”的持有人即是标典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叶根林于2009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7,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庭审日已过保护期。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2014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3015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陈天龙通过阿里旺旺向被告咨询产品事项,2018年5月15日,双方就购买两款椅子达成一致意见,陈天龙于当日11时下单付款购买了两款产品,一款为样品1把,另一款为30把。
2018年5月15日11时23分,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biaodian7”的人员订购同款产品,并于2018年5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
聊天记录还显示,该微信号“biaodian7”的持有人自称系标典家具公司的员工,其发送的照片显示单据的抬头为“标典家具销售单”,购买的产品为8095号椅子的数量为30把,单价58元,8093号椅子的数量为1把,单价为56元,打包费10元;
被告员工通过“biaodian7”微信号指定的微信二维收款码支付了款项1816元。
2018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龙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网页公证,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原告在被告金钵家具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中订购的涉嫌侵权椅子的网页订单详情以截图方式办理公证。
网页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5月15日11时02分,在阿里巴巴网站下单购买被告店铺内的两款椅子,其中编号为B-P405的一把,单价115元;
编号为B-P403的椅子30把,单价为115元,合计支付了3565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城市之星,运单号为180××××0604,物流编号为ZX112468958841522。
同日,原告代理人陈天龙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见证下,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黄岩区康强路167号屿下物流取件点,门面标有“台州市黄岩轩诚货运站”,向该取件点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九件货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收取的九件货物运至公证处;
随机抽出二把椅子,进行了封存。
该收取的产品上外贴的单号显示为城市之星,物流单号分别为863852105300060400090001、863852105300060400090002、863852105300060400090003、863852105300060400090004、863852105300060400090005、863852105300060400090006、863852105300060400090007、863852105300060400090008、863852105300060400090009,均为从义乌发往黄岩;
另取得编号为0014813、出具单位为台州市黄岩轩诚物流的托运单一张。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两份公证书。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290元(已两案分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告金钵家具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销售家具、布艺、皮革用品、五金、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灯饰。
本案专利为一椅子,系一体成型,椅背和椅座为近似方形,在椅背上部和下部正中有两个横向的锥圆形镂空,其余位置布满不规则镂空,椅座靠近左右两边缘有两个竖向的近锥圆形镂空,其余部位为平板;
椅背的上边缘和椅座的边缘为圆弧倒角过度;
从主视图结合左右视图看,前面的椅腿为垂直与椅座向下,后面的椅腿稍向后倾斜。
经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也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4××××.7、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到2019年5月25日,涉案专利已过专利权的保护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设计的确定及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若被告侵权成立,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因此,在专利案件审理中,判断是否侵权,首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哪个,即确认比对的对象是哪个。
原告通过公证收取的实物物流信息载明是义乌至黄岩,而网页载明的物流信息从东莞到义乌,两个物流单号信息也不能一一对应,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公证收取实物的物流信息不完整,故本院对于公证收取的实物来源于被告的事实不予确认,该实物也不能作为比对的依据。
但被告在本案中承认其销售的产品与其在阿里巴巴网页上显示的图片及标典家具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图片是一致的,故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和标典家具公司网站展示的图片可以作为比对的依据。
经过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椅子)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和三,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微信号为“biaodian7”的持有人购买了产品,该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在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之后,且时间上很紧扣,交易聊天记录的内容完整,发货时间也在被告发货给原告代理人之前,其交易的信息及过程,符合常理;
该微信持有人向被告称是标典家具公司的员工,且在交易过程中也向被告发送了带有“标典家具销售单”抬头的销售单,并向被告发送了收款的二维码,被告员工按微信号“biaodian7”持有人的指示,支付了货款。
结合上述证据,标典家具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疑似提供者,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追加标典家具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的申请,故本院无法查明微信号“biaodian7”持有人与标典家具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也不能确认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标典家具公司。
但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微信号“biaodian”的持有人。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有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的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且原告也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只需确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侵权行为是明知的,且被告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根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叶根林负担2323元,被告东莞市金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