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823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客乐购百货自选店,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塘东村横塘中路66号西侧第1-7间。
经营者:张洪恩。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客乐购百货自选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客乐购百货自选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