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顶益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希望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飞,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凤,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顶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张凤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6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顶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飞、张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炜、史晶,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杨宇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顶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14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产品种类、蛋白组分及含量、添加剂的组合方式均不同,权利要求1产品还含有具有特定含量的非氢化植物油、磷酸氢二钾、食用香精及β-胡萝卜素,并限定了水的用量范围。
发明专利实际提供一种搅打泡率高、打发时间短、稳定性及口感良好的非氢化植物油,但现有技术并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证据4公开了一种植脂奶油的制备方法,证据1公开的则是搅打顶料乳液及酸奶顶料的制备方法。
二者所制备的产品不同,不存在结合的可能。
二、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本专利植脂奶油制备过程中需冷却至5℃,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可能采用常规技术手段,但对冷却需要控制的精确度数是无法推知的,且无法通过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在对比文件1教导的成分及比例范围并结合公知常识作出的具体选择,但并未证明上述选择具备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分别制备油相混合物和水相混合物,然后在将油相混合物与水相混合物混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张凤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城顶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盐城顶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凤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盐城顶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非氢化植脂奶油及其制造方法”的201310213988.5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5月31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非氢化植脂奶油,其特征在于其由非氢化植物油、蔗糖、口服葡萄糖、山梨醇糖浆、全脂奶粉、酪蛋白酸钠、脂肪酸聚甘油酯、失水山梨醇单硬脂酸酯、蔗糖酯、硬脂酰乳酸钠、羟丙基纤维素、黄原胶、微晶纤维素、卡拉胶、磷酸氢二钾、食用盐、食用香精、β-胡萝卜素和水组成,它们的重量百分数范围分别为18-30%、5-20%、5-20%、5-10%、5-10%、5-10%、0.5-2%、0.02-0.7%、0.05-0.5%、0.1-0.5%、0.2-0.5%、0.01-0.5%、0.05-0.5%、0.05-2.5%、0.01-0.1%、0.02-0.2%、0.01-0.2%、0.01-0.02%、0.001-0.003%、40-60%。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氢化植脂奶油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a)将非氢化植物油融化,添加脂肪酸聚甘油酯、失水山梨醇单硬脂酸酯、蔗糖酯、硬脂酰乳酸钠并搅拌分散均匀,得到油相混合物;
同时将蔗糖、口服葡萄糖、山梨醇糖浆、淀粉糖浆、全脂奶粉、酪蛋白酸钠、羟丙基纤维素、黄原胶、微晶纤维素、卡拉胶磷酸氢二钾、食用盐溶解于水中,并加热50-75℃,得到水相混合物;
b)将油相混合物、水相混合物和食用香精、β-胡萝卜素混合均匀,乳化保温30分钟巴氏杀菌,然后均质,均质条件为30MPa-70MPa,均质两次,均质后,乳状液过板式换热器冷却至5℃冷却灌装了,即得到所述非氢化植脂奶油,最后在-18℃冷冻保存。
”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提供一种非氢化植脂奶油及其制造方法,其原料中采用非氢化植物油取代氢化植物油,避免氢化植物油中饱和脂肪酸和反式脂肪酸给人体带来的各种危害,并能达到植脂奶油的质量要求。
2015年12月24日,张凤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号为CN1027911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12年11月21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基于酸奶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可用作蛋糕和其它甜点的顶料,其中单独制备酸奶和搅打顶料乳液,然后将其混合。
首先,在一个实施方式中,用于与酸奶混合的搅打顶料乳液是包含如下成分的乳液:脂肪、甜味剂、乳化剂、糖浆固体(例如玉米糖浆固体)、稳定剂、水和任选的蛋白质、盐、色素和调味剂(参见第007段、0013段),并在第0014-0021段概述性地公开了各大类的具体可选物质及比例范围,表1-表4中给出了一些具体组成的示例。
其次,证据1第0021段公开了可采用合适的调味剂来赋予香草、奶油、巧克力等味,适当的用量包括0.1~0.6%以及该范围间至十分位的所有数值;
可添加色素,所述色素为0.001~0.05%以及该范围间至千分位的所有数值,表3中公开了所添加的色素为β-胡萝卜素;
表1、表2、表3中公开的水的比例范围均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40~60%的范围以内。
证据4:公开号为CN1011610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4月16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公开了一种植物奶油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将氢化植物油融化,升温至50~75℃,添加酪朊酸钠、明胶、磷酸二氢钠、失水山梨醇单硬脂酸酯、蔗糖脂肪酸酯、大豆磷脂、三聚甘油单硬脂酸酯、瓜尔豆胶、黄原胶和卡拉胶并搅拌分散均匀,得到油相混合物;
同时将蔗糖和葡萄糖浆溶解于水中,并加热至50~75℃,得到水相混合物;
(2)将油相混合物、水相混合物和香精混合均匀,以50~70rpm速度搅拌10~30min,经均质,超高温瞬时灭菌,无菌灌装,制得常温保存植脂奶油。
步骤(2)所述均质的条件为:均质压力30MPa~70MPa、均质次数为两次(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3、4段至第3页第1~4段)。
2016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被诉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每一大类的组分中所包含的具体物质及其含量范围,而证据1概述性地公开了每一大类的可选组分及该类物质的总含量范围。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非氢化植脂奶油,并限定了19种组分及20组比例范围,存在着不能一一对应的矛盾。
在某一权利要求的记载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时,可以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整体内容出发,结合说明书的详细记载进一步理解相应权利要求想要表达的真实含义。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涉及20种组分,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19种之外,在“山梨醇糖浆”与“全脂奶粉”之间还有“淀粉糖浆”这一组分。
说明书第21段记载了一种非氢化植脂奶油的配方,也包括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20种组分,各具体组分的记载顺序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顺序基本一致,两者差异仅在于说明书中的记载在“山梨醇糖浆”与“全脂奶粉”之间同样多出“淀粉糖浆”这一组分。
此外,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非氢化植脂奶油的配方的记载均存在相同的规律,即同类物质排列在一起,如非氢化植物油属于脂肪,蔗糖、口服葡萄糖、山梨醇糖浆、淀粉糖浆属于甜味剂,全脂奶粉、酪蛋白酸钠均属于蛋白,脂肪酸聚甘油酯、失水山梨醇单硬脂酸酯、蔗糖酯、硬脂酰乳酸钠均属于乳化剂,羟丙基纤维素、黄原胶、微晶纤维素、卡拉胶均属于稳定剂,磷酸氢二钾、食用盐均属于盐类,食用香精属于调味剂,β-胡萝卜素属于色素。
综合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申请文件的整体记载,能够明确权利要求1中组分与比例范围的矛盾是由于在“山梨醇糖浆”和“全脂奶粉”之间遗漏了组分“淀粉糖浆”所导致的笔误产生的,综合申请文件的整体记载可以推定“淀粉糖浆”的比例范围为对应位置的5-10%,其余组分与比例范围的对应关系也可依此顺序类推。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盐城顶益公司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以按照上述解释方式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基础。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在证据1教导的成分及比例范围并结合公知常识作出的具体选择,但本专利并未证明上述选择具备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原料方面不同;
权利要求2是先杀菌后均质,而证据4是先均质后杀菌,权利要求2还限定了“乳状液过板式换热器冷却至5℃冷却灌装”以及“-18℃冷冻保存”。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一种非氢化植脂奶油。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氢化植脂奶油的制造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知识以及证据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盐城顶益公司提交了部分其在专利复审阶段未提交的新证据材料。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超出举证期限、不是被诉决定做出依据等为由,认为不应采纳这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原审法院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解释方式。
在此基础上,针对调味剂、色素以及水,权利要求1限定了食用香精、β-胡萝卜素、水含量为0.01-0.02%、0.001-0.003%、40-60%,而基于证据1第0021段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含具体组分及含量范围的植脂奶油。
通过前述对比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包含脂肪、甜味剂、乳化剂、稳定剂、水和任选的蛋白质、盐、色素和调味剂的乳液,并且列出了各类别物质的可选择组分,其中绝大多数的具体的可选择组分与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成分相同,而且,证据1公开的大类物质的范围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类物质的含量总和有交叉。
对于甜味剂和糖浆固体的差异,证据1把甜味剂和糖浆固体并列,实际上糖浆固体也可作为甜味剂,其总的比例范围为20~40%,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四种甜味剂的总和20-50%范围之内。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教导下,容易在某一大类物质的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具体成分及其比例,使其总和满足该大类物质所占比例范围。
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食用香精,但已公开可采用适当的调味剂,而食用香精是调味剂的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1的植脂奶油与证据1的搅打顶料乳液唯一含量区别较大的为蛋白,权利要求1中含蛋白的成分包括全脂奶粉和酪蛋白酸钠,其总的比例范围为6.5-12%,而证据1中蛋白为1%或更低。
由于全脂奶粉和酪蛋白酸钠等是制作奶油时添加的常见的奶成分,并且证据1也教导了可以向搅打顶料中加入酸奶从而获得酸奶顶料(参见证据1第0025段),而酸奶中含有较高蛋白成分,因而证据1已经给出了向搅打顶料乳液中添加蛋白的启示,并且加入酸奶后,搅打顶料具有打发性能。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搅打乳液中加入其他蛋白成分,全脂奶粉以及酪蛋白酸钠均为常见的蛋白成分,证据1中还公开了可以加入乳蛋白,而本领域公知全脂奶粉可以提供乳蛋白,其添加的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以及常规实验容易确定的。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在证据1教导的成分及比例范围并结合公知常识作出的具体选择,但本专利并未证明上述选择具备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氢化植脂奶油的制造方法。
如前所述,本专利原料是在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的常规选择;
在证据4已经公开了分别制备油相混合物和水相混合物,然后在将油相混合物与水相混合物混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酪蛋白酸钠、磷酸氢二钾、食用盐等亲水性组分加水溶解为水相,将蔗糖酯、硬脂酰乳酸钠等亲油性组分与非氢化植物油混合形成油相,然后再将油相、水相混合来制备植脂奶油;
杀菌和均质都是本领域制备植脂奶油的常规技术手段,“先杀菌后均质”与“先均质后杀菌”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中先杀菌后均质的技术方案能够对最终产品植脂奶油带来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乳状液过板式换热器冷却至5℃冷却灌装”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清楚板式换热器是食品领域常规的冷却装置,并且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4]段也记载“适当地均化已加热的混合物并将其冷却(例如通过板式热交换器)”,因此将乳状液过板式换热器冷却是显而易见的;
冷冻保存是保存奶油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实际根据奶油保存的品质效果,合理选择保存温度,对于最终产品植脂奶油品质的保存可以合理预期。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盐城顶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盐城顶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9份新的证据: 新证1.美国专利(US8603559B2)授权文本及部分译文;
新证2.《TheHistoryofNon-DairyWhippedToppings》节选及译文;
新证3.《AAK》杂志节选及译文;
新证4.《Balancingfunctionalandnutritionalqualityofoilsandfats》及部分译文;
新证5.《OCL》杂志介绍及译文;
新证6.中国专利CN101647496A;
新证7.《植脂奶油泡沫结构形成的研究》;
新证8.《TruwhipisCoolwhipWithoutTheBadStuff》及译文;
新证9.Rich’sNaturalWhip产品介绍PPT及译文。
张凤主张,新证1-9主要证明目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采用非氢化植物油生产植脂奶油是广为应用的技术,“Dairyfreewhippedtopping”和“Dairyfreewhippedcream”是植脂奶油的英文通用名称。
盐城顶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8、9均为域外证据,未经法定机构翻译,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认可该些证据。
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9不是被诉决定的依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新的证据均为二审审理期间张凤新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时的依据。
作为无效请求人的张凤可以依据上述证据另案提出无效请求,本院对上述新的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一)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申请文件的整体记载,能够明确权利要求1的组分在“山梨醇糖浆”和“全脂奶粉”之间遗漏了组分“淀粉糖浆”,该遗漏属于明显笔误,综合专利文件的整体记载可以推定“淀粉糖浆”的比例范围为对应位置的5-10%。
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非氢化植脂奶油,通过修正其组分内容,权利要求1限定了20种组分及其比例范围。
证据1公开了含有脂肪、乳化剂、甜味剂、糖浆固体、稳定剂、水和任选的蛋白质、盐、色素和调味剂的乳液,并列出了各类物质的组分范围。
本专利中,非氢化植物油属于脂肪,蔗糖、口服葡萄糖、山梨醇糖浆、淀粉糖浆属于甜味剂,全脂奶粉、酪蛋白酸钠属于蛋白,脂肪酸聚甘油酯、失水山梨醇单硬脂酸酯、蔗糖酯、硬脂酰乳酸钠属于乳化剂,羟丙基纤维素、黄原胶、微晶纤维素、卡拉胶属于稳定剂,磷酸氢二钾、食用盐属于盐,食用香精、β-胡萝卜素属于调味剂,再加上水。
由此可见,证据1中具体可选择的组分与权利要求1中具体成分大部分相同,且各大类物质组分范围有交叉重合。
据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每一大类的组分中所包含的具体物质及其含量范围,而证据1概述性地公开了每一大类的可选组分及该类物质的总含量范围。
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相对具体的非氢化植脂奶油。
证据1第0021段记载其他组分包括调味剂,而权利要求1中食用香精及β-胡萝卜素属于调味剂的常规选择。
对于含量相差较大的蛋白,证据1第0025段记载可以向搅打顶料中加入酸奶从而获得酸奶顶料,而酸奶顶料中具有较高蛋白成分。
在证据1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搅打乳液中加入其它蛋白成分,而全脂奶粉及酪蛋白酸钠是常见的蛋白成分。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在大范围的组合物范围内并结合公知常识作出的具体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盐城顶益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为实现了对氢化植脂奶油的替换,且起泡率高、稳定性好。
证据1第0014段记载,脂肪组分可为氢化的或非氢化的,理想地是采用非氢化的脂肪,因为其消除了反式脂肪。
由于证据1已经教导了采用非氢化植物油,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获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盐城顶益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氢化植脂奶油的制造方法,主要由两步构成:第一步将非氢化植物油融化,添加各类油性组分,得到油相混合物,再将各类非油性组分混合得到水相混合物;
第二步将油相、水相混合物及其他物质混合,在一定温度、时间及压力等条件下完成该方法。
证据4公开了一种植物奶油的制备方法,其步骤也分为两步。
将权利要求2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原料方面不同;
权利要求2是先杀菌后均质,而证据4是先均质后杀菌,权利要求2还限定了“乳状液过板式换热器冷却至5℃冷却灌装”以及“-18℃冷冻保存”。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一种非氢化植脂奶油。
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判断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是在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的常规选择。
在证据4已经公开了分别制备油相混合物和水相混合物,然后将油相混合物与水相混合物混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酪蛋白酸钠、磷酸氢二钾、食用盐等亲水性组分加水溶解为水相,将蔗糖酯、硬脂酰乳酸钠等亲油性组分与非氢化植物油混合形成油相,然后再将油相、水相混合来制备植脂奶油。
在区别技术特征中,杀菌和均质都是本领域制备植脂奶油的常规技术手段,“先杀菌后均质”与“先均质后杀菌”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中先杀菌后均质的技术方案能够对最终产品植脂奶油带来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乳状液过板式换热器冷却至5℃冷却灌装”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清楚板式换热器是食品领域常规的冷却装置,并且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4]段也记载“适当地均化已加热的混合物并将其冷却(例如通过板式热交换器)”,因此将乳状液过板式换热器冷却是显而易见的。
冷冻保存是保存奶油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实际根据奶油保存的品质效果,合理选择保存温度,对于最终产品植脂奶油品质的保存可以合理预期。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盐城顶益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盐城顶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盐城顶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磊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9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非氢化植脂奶油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1310213988.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无效;
选择性发明;
创造性;
技术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顶益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张凤。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盐城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组合物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