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初152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胡永红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NAMR78,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胡永红。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川区胡永红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